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89號
TPDV,111,司聲,108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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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黃維勳
相 對 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29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6月7日110年度訴 字第329號裁定,以上訴人即相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 111年6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 元,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18,72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21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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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