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李芳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和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免為假執行,遵鈞院10 9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5,37 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完畢,是本件已無供擔保假執行之 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 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 人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 ,難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 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 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