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劉美色
相 對 人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淵(原名: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更一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 。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通知,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72元(計算式:22,384 X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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