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11號
TPDV,111,司聲,101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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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郵寄如附件所 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信封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 址查訪結果,現住戶表示不認識相對人,有該分局民國111 年10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0425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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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