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7月5日期 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悛悔,明知自己並無 投資黃金及房地產買賣,亦無任何投資獲利管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6 月10日止,多次在臺中市○○○路880號租屋處、同市○○ 路台新銀行門口、同市○○路遠東銀行門口、同市○○○路 萬通銀行門口、同市○○路郵局門口、同市○○路慶豐銀行 門口、同市○○路中華銀行門口、同市○○路富邦銀行門口 、同市○○路土地銀行門口、同市○○路聯邦銀行門口、同 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同市○○路玉山銀行門口、同 市○○○路世華銀行門口、同市○○路匯豐銀行門口、同市 ○○路郵局門口、同市○○路第一銀行門口、同市○○○路 華僑銀行門口及同市○○○路愛買大賣場地下1樓等地,向 女友丙○○佯稱:已經投資黃金及房地產買賣達4年之久, 獲利頗豐,邀約丙○○投資。投資區分為3個專案,分別為 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個月利潤15000元、每10萬元每 個月利潤8000元、每10萬元每個月利潤1萬元;2個暫缺(即 尚未有投資專案,然可以投資款項先行占有投資位置,並參 與分紅,惟利潤不如投資專案),均為每10萬元每個月利潤 5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投資黃金 及房地產買賣,如參與投資必有分紅獲利,而於前開時間、 地點,連續交付共479萬元與乙○○。乙○○每次取得丙○ ○交付的款項後,旋即加以私吞,並未作任何黃金及房地產 買賣投資。期間乙○○佯裝給付138萬8500元的分紅利潤與 丙○○,目的在使丙○○深信投資獲利豐厚,而誘騙丙○○ 繼續交付款項。丙○○於93年3、4月間,要求前往乙○○投 資的公司,參觀黃金及房地產投資操作情形,乙○○均藉故 推託,且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的投資契約。丙○○心生疑慮, 有意索回投資款項,乙○○即以某位日本人要接手投資事宜
,待該日本人接手後即可收回款項為由先行搪塞。事後又以 該日本人拒絕接手投資,而其有意與丙○○結婚,婚後擬開 設中古車行,要利用此次投資多賺取資金為由,再誘使丙○ ○繼續投資款項。迄至同年6月中旬,丙○○察覺有異,請 求乙○○返還投資款項,乙○○遂佯稱於93年6月19日至同 年7月3日欲前往新加坡出差,實則利用此段時間搬離臺中市 ○○○路880號租屋處。嗣因丙○○於同年7月4日,前往乙 ○○前開租屋處,發現乙○○業已搬離該址而逃逸無蹤,至 此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合計丙○○損失340萬1500元(即 乙○○先行詐得的479萬元,扣除乙○○以佯稱投資獲利而 交還丙○○之138萬85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丙○○的前夫負債,伊乃問告訴人是否有意投資以賺取 利潤。告訴人表示不認識伊的朋友無從投資,伊即表示可把 投資款項借給伊,由伊去投資後再把利潤全數交給告訴人。 投資分為專案及暫缺2種,專案的利潤是每10萬元每個月800 0元,暫缺的利潤是每10萬元每個月5000元。伊確有向告訴 人借得479萬元,並將款項全數投資名為「阿就」的朋友, 且自己也有投資款項。伊只知道「阿就」是投資黃金及房地 產,至於實際的利潤為何?投資的詳情為何?「阿就」有無 實際拿錢去投資?伊並不是很清楚。但每到分配利潤時,「 阿就」就會拿錢給伊。伊交錢給「阿就」並沒有叫其簽立書 據、本票或契約書。因為「阿就」倒閉後逃匿無蹤,伊自己 也很緊張,告訴人又急著要跟伊要錢,伊沒有錢可以還告訴 人,想要暫時迴避告訴人,才會騙告訴人說要到新加坡,並 搬離臺中市○○○路880號租屋處。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有 位日本人要接手投資事宜,是告訴人自己拒絕始作罷的。伊 亦確實有向告訴人提到結婚後要開中古車行的計劃,資金就 是從「阿就」那裡回收的投資款項及利潤,惟伊絕無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的行為各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確有以投資黃金及房地產買賣,獲利頗豐為 由,邀約告訴人投資479萬元:
1、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咸坦承確有向告訴 人收取479萬元,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情節 相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投資黃金融資及房地 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次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
因為想要投資房地產放款,故向告訴人借款,因為是投資 非法的放款,所以沒有憑證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 稱:因告訴人的前夫負債,伊乃問告訴人是否有意投資以 賺取利潤。告訴人表示不認識伊的朋友無從投資,伊即表 示可把投資款項借給伊,由伊去投資後再把利潤全數交給 告訴人。投資分為專案及暫缺2種。專案的利潤是每10萬 元每個月8000元,暫缺的利潤是每10萬元每個月5000元等 語。觀諸被告就係為自己投資而向告訴人借款或為告訴人 投資,因告訴人不認識其朋友,而與告訴人約定把投資款 當作借款,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既陳明係向告訴人表明將其交付的款項全數投資黃金及房 地產,並約定專案利潤是每10萬元每個月8000元,暫缺的 利潤是每10萬元每個月5000元,利潤全數交給告訴人,而 非約定被告自己每個月必須支付告訴人多少利息,顯然係 以投資黃金及房地產買賣為由,要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無 訛,此與告訴人指訴之詞亦相吻合。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 借款而非投資,應是為規避前開金錢流向不明所作之飾詞 ,不足採信。
3、上訴人即被告固曾先後簽立約定書分別記載:「茲乙○○ 因使丙○○投資理財虧損,致願意每月彌補15000元以上 ,或日後薪水3分之2以資補償,並附上本票521萬元乙張 。特此約定。」等語;「茲乙○○向丙○○借款新臺幣 521萬元正,現約定每月支付15000元,或日後薪水3分之2 以資償還,並附上521萬元本票乙張。」等語,有該2紙約 定書在卷足憑。然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詞,既足以認定被告所謂「借款」實為「投資」的本質, 則前開2紙約定書為不同之記載,亦無影響前開犯罪事實 之認定。
4、雖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專案的利潤是每 10萬元每個月8000元,暫缺的利潤是每10萬元每個月5000 元等語;與告訴人陳稱投資區分為3個專案,分別為每10 萬元每個月利潤15000元、每10萬元每個月利潤8000元、 每10萬元每個月利潤10000元;2個暫缺,均為每10萬元每 個月利潤5000元等語,並不相同。姑無論被告或告訴人所 述,何者為真實,就一般投資而言,其利潤均可謂甚高。 換言之,告訴人陳稱被告係以投資黃金及房地產買賣,獲 利頗豐為由,邀約其投資479萬元之陳述,並非虛構之詞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479萬元,投資黃金、 房地產或作為其他投資,而係將前開款項加以私吞:
1、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咸辯稱:伊將向告 訴人借得的款項全數投資名為「阿就」的朋友等語;然於 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係將款項投資名為「阿洲」的朋友等 語。是被告的投資對象究竟為「阿就」或「阿洲」,已非 無疑。
2、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阿就」是伊開計 程車時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阿就」的真實姓名,亦不知 其住在何處,伊都是以電話與「阿就」連繫,「阿就」的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 :「(阿洲有無電話?)都他打電話給我,因為他怕我報 警。我沒有他的電話,...」等語。若「阿就」就是「 阿洲」,何以被告之前說沒有他的電話,之後卻又能提供 電話與法院。而前開電話號碼經被告當庭撥打,不僅根本 無法接通,經原審法院函查持機人的姓名,卻為被告所不 認識的「林謨良」,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足見「阿就」或「阿洲」均是被告虛 構的人物,且並不存在。
3、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只知道「阿就」是投資黃 金及房地產,至於實際的利潤為何?投資的詳情為何?「 阿就」有無實際拿錢去投資?伊並不是很清楚。但每到分 配利潤的時間,「阿就」就會拿錢給伊。伊交錢給「阿就 」並沒有叫他簽立書據、本票或契約書等語;然於同院行 準備程序卻陳稱:伊有投資「阿就」好幾百萬元,惟不知 詳細金額,僅知「阿就」是作放款賺利息錢,是不能公開 的,詳細投資情形並不瞭解,投資的證明文件現都已不存 在各等語。觀諸被告就「阿就」是投資黃金及房地產,或 係作放款賺利息錢;其投資「阿就」究竟有無任何證明文 件等情,前後陳述迥異,著實啟人疑竇。而被告既然投資 「阿就」好幾百萬元,卻不知悉「阿就」的真實姓名、住 址、投資的詳細情況,甚至沒有任何投資或交付款項的證 明,更令人無法採信。
4、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向告訴人提到 結婚後要開設中古車行的計劃,資金就是從「阿就」那裡 回收的投資款項及利潤等語。若上訴人即被告所言不虛, 則「阿就」的投資,對上訴人即被告及告訴人而言,係攸 關未來生涯規畫的重要事項,乃上訴人即被告卻對實際投 資「阿就」多少款項?投資的詳細內容為何?悉不知。實 難想像上訴人即被告要如何計劃投資的利潤及掌握投資的 風險,更遑論如何計算投資的本金已否回收。準此,不難 發現所謂投資黃金、房地產及婚後開設中古車行,均係上
訴人即被告虛擬的情境,目的在誘使告訴人交付金錢。 5、上訴人即被告雖曾陸續交付告訴人138萬8500元,然上訴 人即被告既係虛構投資情節,向告訴人詐騙479萬元,自 得以從前開詐得款項中陸續撥出138萬8500元,誆稱為分 紅利潤而交與告訴人,令告訴人更加深信投資獲利豐厚, 而繼續交付款項與上訴人即被告,應可預見。
6、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於9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 3日欲前往新加坡出差,實則利用此段時間搬離臺中市○ ○○路880號租屋處,以迴避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益見上訴人即被 告確係虛構投資情節,並將款項私吞,因告訴人心生疑慮 ,有意索回投資款項,遂以前開方法躲避告訴人無訛。其 請求傳訊證人甲○○資以證明伊於92年11月間向告訴借款 34萬元,將借與該袁某云云。查上訴人即被告所供:算是 袁某向伊借的,伊有告訴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62頁審 判筆錄),則在上訴人即被告與袁某間之借貸應與所施詐 於告訴人兩不相涉,是本院查明上開犯罪事實業臻明確, 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8日假釋 出監,刑期至92年7月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雖肇始於92年5月22日,係在 前開假釋期間,惟本案的起訴時間既係在假釋期滿後,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已無從再行撤銷其假釋,是被告前開 妨害風化案件,於92年7月5日期滿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 被告的詐欺取財犯行雖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 然既未逾5年,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原判決因依刑法第 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告訴人真心與其 交往的機會,虛構投資情節詐騙告訴人款項,甚至以婚後開
設中古車行的願景,誘使告訴人繼續交付款項,惡性非輕, 被告詐得款項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 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 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得 的款項為521萬元,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前開479萬元以外,另 行交付之42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係 友人林孟聰透過伊向告訴人借款42萬元,與前開投資事項無 關云云。經查,告訴人自承前開42萬元確係透過被告借與林 孟聰等語,核與證人林孟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 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2萬元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並非虛構 前開辯詞。至於證人林孟聰雖陳稱業已將借款全數交給被告 代為歸還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堅稱並未收到告訴人清償的借 款,被告則辯稱業已將林孟聰清償的款項再行轉投資等語, 然無論被告是否確將前開款項再行轉投資,或實係侵占入己 ,應係被告是否另外涉犯普通侵占罪嫌或僅係民事糾葛之問 題,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應判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