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6313號
TPDV,111,司票,1631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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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31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洺鍚建設有限公司

鳴暘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3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 001 109年6月1日 132,831,500元 113,000,000元 111年9月22日 002 109年6月22日 71,050,000元 61,750,000元 111年9月22日 003 109年10月23日 28,002,000元 12,045,225元 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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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