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38號
TCHM,94,上訴,1738,200512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除包裝袋外,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壹
公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
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
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
年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
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戊○○前揭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
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前揭四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
聲字第三六九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惟因其間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
,是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戊○○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與甲○○(經
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據甲○○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甲○○仍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戊○○使用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與乙○○使用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戊○○販賣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代價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神圳路口之神岡國小附近交
易,再由戊○○撥打甲○○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約甲○○駕駛豐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OV-87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由戊○○
向乙○○收取代價一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乙○○
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三六號之七住處,搜索查獲乙○○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及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經員警授意乙
○○以電話聯絡戊○○,陳稱欲向戊○○以三千元之代價購
買質量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戊○○應允,惟表示其
因事忙,將由甲○○前往交易,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指示與其具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甲○○,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交易。嗣甲○○於同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前往約定之神岡國小附近,欲向乙○○取款之時
,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神圳路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尚未收取該款及交付毒品,以致未遂,並在甲○
○上衣口袋內之香煙盒中扣得預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鑑定後為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
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
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未使用門號為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或甲○○聯絡,亦未曾搭
乘甲○○所駕駛車號 OV-8796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販賣毒品,
九十三年九月間,伊僅曾在乙○○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左右,
至乙○○家收油漆款尾款八千元,而與乙○○見過一次面,
又僅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進入看守所前四個月左右,在友人王
金城住處見到甲○○,九十三年九月自看守所出來後至甲○
○為警查獲前,均未再看過甲○○或聯絡過,未曾委託甲○
○於前揭時、地,向乙○○收取三千元,扣案之毒品非伊交
予甲○○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甲○○不僅曾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是阿助叫我
向乙○○收取三千元後,再打阿助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電話告知,再由阿助本人將毒品海洛因親自交付,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 OV-8796號。約於今日十四時許,接獲
阿助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我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叫我先向乙○○收取三千元後
,再打電話給他。因阿助與其他人交易毒品,均由我駕駛自
小客車 OV-8796號,載運阿助出入交易,其無償提供我施用
海洛因毒品,前後共提供我三、四次。警方提供綽號阿助之
男子前科相片(戊○○之相片),經我當場指認,即為我所
稱之阿助男子無訛。我見過乙○○約三次,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神岡國小附近,乙○○與戊○○交易
毒品時見過一次,由我擔任司機,其他二次分別於路上打招
呼見過,我只載過阿助一次,販毒所得均為阿助私人獨得。
警方所提供之戊○○照片,確定就是阿助無誤。」等語在卷
(詳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警察查獲之零點五公克海洛因何來?
)阿助給我的,是他前一天晚上拿給我要施用的,是我幫他
開車換來的。戊○○就是我說的阿助。(問:阿助是否有販
賣毒品?)應該是。(問:你上星期是否幫阿助賣毒品給乙
○○?)是,是我載阿助到神岡國小賣毒品給乙○○。(問
:你是否跟阿助說好,你當司機,他拿海洛因給你施用?)
應該是有這個默契。(問:上星期阿助賣多少海洛因給乙○
○?)一千元。(問:你知道阿助是專門賣海洛因,還當他
的司機?)他說他車子壞掉,叫我當他的司機。(問:你今
天為何到神岡國小?)阿助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乙○○收三
千元。因為我見過乙○○。(問:是否叫你將身上的海洛因
交給乙○○?)沒有。阿助要我收錢後打電話給他,他會自
己拿海洛因給乙○○。戊○○的電話是000000000
0號,我今天約下午二時接到戊○○的電話才去神岡國小。
我沒有販毒,是阿助在販賣。」(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三號案卷第42-44頁) 、「我有載戊○○去神岡國小
一次,約五分鐘以內,談完事情,我就載戊○○回豐原。」
(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案卷)及「二十
九日中午戊○○打電話給我,看我有空否,可否過去跟乙○
○收三千元。我與戊○○平時都用手機聯絡,號碼我忘了。
(問:是否你在警詢時說的那支?)應該是那支。戊○○
綽號是阿助。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的,
是買人家已經申請好的,不是我的名字,是易付卡。(問:
警詢時,你有跟警察說戊○○有賣毒品給乙○○,你會開車
幫他送毒品過去?)那天我載戊○○去那邊時,我沒有下車
。(問:九月二十九日你被查獲當天,戊○○是何時在何處
以何種方式叫你去向乙○○拿三千元的?)中午以行動電話
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在哪邊打給我的,他只說如果我收到三
千元再打電話給他。(問:當時戊○○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
是否是0000000000號?)對。(問:九月二十七
日那天下午,你是否有駕車載戊○○跟乙○○碰過面?)我
有載他到神岡國小附近。(問:當天你是在哪裡載到戊○○
,並且你是何時以何種方式聯絡約定碰面載他的地點?)是
豐原快速道路的盡頭,就是剛好要去東勢的交流道路口,他
快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過去載他,我說有
空,然後他就跟我約時間及地點,約的時間好像是吃過午飯
後,我有照那個時間過去載他,載到他之後我走快速道路下
神岡交流道,沒有再去其他地方,就直接去神岡國小,在神
岡國小附近跟圖書館的十字路口那邊。後來戊○○下車之後
約五、六分鐘回到車上,後來他叫我載他到圳堵活動中心就
讓他下車了。」 (詳見原審卷第110-118頁)等語詳實,且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多通聯絡紀
錄,此有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足參(詳見原審卷第
350、351、365頁) ,已足見證人甲○○迭次證稱綽號「阿
助」者即為被告,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一部搭載被告,前往神岡國小附近,交
付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一次,又同年
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伊復係依被告之要求,自行
駕車前往神岡國小附近,先行向乙○○收取乙○○欲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三千元,然未收取之前即為警查獲等
情,應非虛妄,蓋因倘無前揭事實,證人甲○○豈有陳稱上
情,而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且所述復與前揭通聯紀
錄完全相符之理。基上可知,證人甲○○事後於原審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另案審理其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案
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陳稱:「戊○○只說去找朋友,但我都
沒有下車,我不認識戊○○的朋友。」、「九月二十七日我
戊○○去神岡國小時,我人在車上,不知戊○○與何人碰
面、做何事。戊○○當日要我向乙○○收三千元,因為乙○
○欠他三千元。」云云,顯屬意圖卸免自己共同販賣毒品刑
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㈡次以,核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助之男子所購,共拿二、三次。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我打電話至阿助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神岡國小交易海洛因毒品,亦以一
千元代價購得。警方提供綽號阿助之戊○○,即為我所稱之
阿助男子無訛。我為配合警方誘捕阿助,於電話中跟阿助講
,我要以三千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且要求毒品品質要好
,阿助當時跟我說,沒問題,但是必須以現金交易,雙方亦
約在神岡國小交易。當場查獲前來與我交易之甲○○,當場
查獲海洛因一包。因日前我向阿助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均由
甲○○駕駛自小客車,擔任司機,陪同阿助前來販毒,但是
這一次因阿助稱其處理事情,無法立刻前來,阿助請甲○○
前來交易毒品。我見過甲○○約一、二次,均於與阿助交易
毒品時,由甲○○擔任司機。」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警詢筆錄);另於偵查時亦陳稱:「毒品係我跟阿助
買的。(提示戊○○口卡,問:是否此人?)是。(問:從
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一、二個星期前。(問:如何聯絡
?)我都打手機給他。阿助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跟阿助買過二次。第一次是上星期二或三,在神岡國小
交易,是買海洛因,買一千元。一千元可以買零點二公克。
(問:誰來交貨?)戊○○跟甲○○,由甲○○當司機,載
戊○○來交貨。(問:上星期也是打戊○○電話?)是。(
問:戊○○跟甲○○一起賣毒品?)應該不是,甲○○應該
只是戊○○的司機。是我朋友王建利介紹而知道要跟戊○○
買毒品。(問:昨天是警方叫你跟戊○○買海洛因?)是,
今天中午。(問:你用你的手機打戊○○手機?)是。我的
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戊○○的電話是000
0000000號。(問:誰接電話?)戊○○。(你在電
話中如何說?)我跟他說要拿三千元的海洛因,要好一點的
戊○○說沒問題,但要現金。約在神岡國小。我有見過戊
○○。(問:今天誰來交貨?)戊○○拜託甲○○拿來。(
問:是你跟警察說甲○○是來交貨?)是。(問:你如何知
戊○○拜託甲○○?)戊○○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空,會
叫甲○○來交貨。(問:你如何知道甲○○的車是來交貨的
?)上次有開過。」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三號案卷第37-41頁) ,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
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亦確曾聯絡多次等情,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附卷足參(詳見原審卷第348、349-365頁),益徵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堪認證人乙○○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曾於前揭時、地
,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證人甲○○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前往
交易或自行前往欲進行交易等語,洵屬有據。
㈢再者,佐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秉昭、張維忠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稱:「我們至乙○○住處搜索時,乙○○有跟我
們供稱他的毒品是向綽號阿助之男子所購買取得,並說綽號
阿助的男子是戊○○。乙○○主動願意提供上手協助警方查
戊○○。他主動打電話給戊○○協助我們查捕戊○○。我
們是在中山路與神圳路口逮捕到甲○○,甲○○當時要配合
我們查捕戊○○,但甲○○與戊○○聯絡時,戊○○的電話
關機。乙○○當時是用他自己的手機跟戊○○聯絡,聯絡很
多通。(問:乙○○當天是何時於何處跟戊○○約定好要在
神岡鄉○○路與神圳路口交易毒品的?)經調閱戊○○的通
聯紀錄,他們第一通電話聯絡時間是十三點五十分二十二秒
,就是這通電話就約好了,那時我們都在車上,地點應該在
神岡交流道附近。當初我們有到沙鹿勘查戊○○有無在他租
屋處,過程中乙○○與戊○○聯絡時,戊○○就有問乙○○
說到底到了沒有,他們已經到達要交易毒品的位置,我們到
該處時,甲○○的車子已經在那邊,我們同事之間互相以電
話聯絡,當時無法確定是甲○○或戊○○在場,只知道是毒
品交易的犯嫌在現場,我們以電話聯絡如何以車輛夾擊圍捕
毒販,圍捕過程中確定我們逮捕的是甲○○,戊○○沒有在
場,那時乙○○在另外一部車子上,他全程都在場,但是在
後面的另一部車上,沒有下車。(問:在你們到了神圳路與
中山路口時,你們是如何確認甲○○所駕駛的車子是你們要
緝捕的對象?)當初乙○○跟我們一起搭乘偵防車時,在快
接近神圳路與中山路口時,看到了那部車子,乙○○就肯定
的跟我們說那部車是戊○○出入在使用的車子。(問:在你
們帶同乙○○追捕戊○○的期間,乙○○他跟戊○○聯繫交
易毒品時,他們有沒有確認好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跟數量
與價格?)乙○○跟戊○○是有確認交易的地點就是他們交
易的老地方,就是神圳路與中山路口,至於時間我沒有注意
到他們是約定幾分鐘之後交易,數量及金額那時他們也有講
好,金額是三千元。」、「我們同仁查獲乙○○以後,乙○
○有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提供上手,我們同仁才打電話回來說
希望我們增援,事後我才開自己的車子過去神岡鄉的圖書館
前面,合力圍捕一部嫌犯的座車。我們同仁是告訴我,乙○
○有跟他的上手聯絡,他的上手要來提供毒品給乙○○,他
們約交易的地點是在神岡鄉的圖書館。我到現場在圖書館附
近埋伏時,有發現一部喜美的自小客車,我與同仁電話聯絡
的結果是乙○○有指稱那部喜美車子是上手要來販賣毒品給
他的人所乘坐的,我們就聯絡要以夾擊方式攔截那部車,並
加以圍捕,當時攔下來那部車的駕駛人是甲○○,車上只有
他一個人,當初本來以為是戊○○要來販賣,因為當時乙○
○講跟他交易的上手是戊○○,結果來的是甲○○,後來在
甲○○的身上的香煙盒內有查獲一包海洛因,身上應該是他
上衣的口袋。」等語,且與證人甲○○及乙○○前揭警詢及
偵查時所言均互核相符,足認證人乙○○證稱其施用之毒品
係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均係使用前揭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
易毒品等語,核屬真實,否則員警當日何以判斷所欲逮捕之
對象即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人,並因此查獲受被告所託,
駕駛前揭車輛到場而欲從事毒品交易之證人甲○○。
㈣至於,證人乙○○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吸
食的毒品海洛因都跟一個外勞叫榕助之人買的。一直都跟他
買,買到被抓。這個叫榕助的人,我平時就叫他阿助。我說
的阿助不是在庭的被告。我在警詢所言不實,我跟戊○○
朋友,他去我家油漆,油漆費一萬八千元,快過年時我給他
一萬元,還欠他八千,他一直來我家要收這筆錢,口氣很不
好,我要被抓之前半個月,他又來要這八千元,口氣也很壞
,他走了以後沒有多久豐原分局的人就來,我以為是戊○○
去報警,叫警察抓我,我誤會這樣,所以去警局做筆錄時才
這樣說。我跟榕助買毒品時所打的電話,就是我跟警察說的
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我跟榕助買毒品,都是
他本人拿給我,他是外籍勞工,都在中部四處跑。他不曾叫
甲○○開車載他來交貨。(問:警察抓到甲○○之前,你是
否認識甲○○?)那時我認識,我在我朋友那邊看過他一次
,另一次就是案發當天。我在警局時因被抓沒有用藥,頭腦
神智不太清楚。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均是我的回答,所記
的都對。我有於偵查時有具結,警察有調戊○○的口卡讓我
指認並簽名,我有如此供述。但那時我心裡認為是戊○○
不到油漆錢,所以叫警察來抓我,所以才這樣講。我跟甲○
○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案發前約半年認識的。一直到本
案被查獲,我總共跟甲○○在圳堵朋友那邊見過一次,另外
就是本案被查獲在警局見過一次面。」云云,且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預付卡,其申請人分別為SRAQ
EZ SAYDRT、KHAMYOT SOMPHAN、NGUYEN DANH DUNG之泰國人
,並非證人乙○○、同案被告甲○○及被告等情,固有查詢
單明細存卷可佐(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
42-44頁)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既結證陳稱:
「我與乙○○是在友人阿城位在圳堵的住處認識。九月二十
七日那天下午,我有駕車載戊○○跟乙○○碰過面,當時有
遇到乙○○,我與戊○○均有與乙○○有打招呼。另外我有
一次自己開車及開車載戊○○時,在路上也有遇到乙○○,
都有跟他打招呼。我不認識外國人。我所認識的人裡面沒有
叫榕助之人,也不認識泰國的勞工。」(詳見原審卷第120-
122、113頁)等語在卷。而衡諸一般販毒者或從事不法交易
之人通常不會利用以自己或家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從事販毒或
其他不法交易,以免遭警監聽及查緝;且NGUYEN DANH DUNG
亦曾入境我國任職勞工,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所檢送之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利用外勞NGUYEN DANH DUNG名義申請之預付卡進
行毒品交易,藉以降低為警緝獲之危險,尚合一般事理,益
見證人乙○○改稱上情,乃屬意圖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而被告辯稱伊未曾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更未以前揭電話與
證人乙○○、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云云,則係矯飾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況且,倘若證人甲○○確係受被告所託而
至現場向證人乙○○代收前揭油漆款項,則被告當於電話聯
繫時已事先將此告知證人乙○○,何以證人乙○○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你被警方抓到
那天,警察叫你打電話聯絡買毒品,當天為何是甲○○出現
?)這我不了解。(問:榕助和甲○○很熟識嗎?)不知道
。(問:為什麼你打電話給榕助買毒品,結果卻是甲○○來
,知道原因否?)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準此,足徵證人
乙○○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言,方屬真實,堪予採
信。
㈤再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三六八號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阿助叫我向
乙○○先收三千元,再打電話告知,由阿助本人將毒品親自
交付。」、「扣案之海洛因是戊○○在前一天晚上拿給我要
施用,是我幫他開車換來的。阿助說我收錢後打電話給他,
他會自己拿海洛因給乙○○。」、「扣案之海洛因是戊○○
給我的。戊○○給我海洛因摻在香煙內,約給三、四次。整
包給的只有這一次。」、「(問:那天你幫戊○○向乙○○
拿三千元,身上為何要帶毒品?)我自己要用的,因為我不
知道出門會多久。(問:為警查獲當時,你平常有無施用毒
品?)有,施用海洛因。都是戊○○給我的。(問:你是說
抓到那天的毒品是戊○○給你的?)對。(問:是何時交給
你送給你的?)前一天晚上。(問:他為何無緣無故送你毒
品?)因我跟他要的。(問:他給你的毒品,你知道市價多
少?)大概一千五百元。」(詳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等
語在卷;且被告亦自始否認其曾交付前揭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甲○○施用或販售,則扣案毒品究係被告交予證人甲○○,
欲供證人甲○○施用,抑或欲販售予證人乙○○之物,即有
疑義。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亦
即員警在證人甲○○身上查獲之前揭毒品,與證人乙○○及
被告所約定毒品交易價格三千元可得購買約零點七或零點八
公克海洛因之數量容有出入;惟證人乙○○於偵查時既陳稱
:「戊○○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空,會叫甲○○來交貨。警
察在甲○○身上查獲的一包海洛因是準備要交給我的。三千
元可買約零點七或零點八公克左右。我有向戊○○表示要購
買品質較好之毒品。」等語在卷,已足見被告未曾要求乙○
○先交付三千元予甲○○,其乃係向證人乙○○應允將委託
證人甲○○到場而同時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自無可能悖於
其等以往同時交付對價之交易方式,而未同時將所欲交易之
毒品交予證人甲○○攜帶至現場,猶仍期待證人乙○○願先
行交付三千元款項予甲○○,同意事後再另行向其取得所購
買之毒品。況且,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
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
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海洛因者自當對於可
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
刑之風險。準此,益徵扣案之前揭毒品,確係被告交予證人
甲○○,要甲○○代為從事交易之毒品,而被告確有販賣海
洛因以賺取高價之營利意圖,至為卓明。
㈥而證人乙○○固曾陳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其亦曾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
一千元之毒品一次云云;惟查,前揭行動電話雖曾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及二十日通聯多次,然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既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
詳見原審卷第296-326頁) 存卷足佐,且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時並證稱其僅載過被告與乙○○交易毒品一次,未曾
於前揭時日,搭載被告至神岡國小與乙○○從事毒品交易等
語詳實,自無從徒據先前之通聯紀錄及證人乙○○前揭所言
,認定被告另涉有前揭犯行,證人乙○○前揭所述,顯係因
距離為警查獲日期較遠,而有所誤記,仍無礙於其證稱曾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等語之真實性

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乙○○說是「王建利」介紹我
們認識的,請求詰問「王建利」云云。然證人乙○○並無法
提供「王建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且被告亦始終未
能陳報「王建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傳
喚。何況被告亦自承:伊與乙○○認識,且伊二人尚有油漆
款糾紛等語,可見被告與乙○○二人確實彼此認識,是本院
應無傳喚「王建利」到庭作證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因本件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毋庸加重其刑。而被告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乙○○之犯行雖屬未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仍
應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
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毋庸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固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既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乃為謀一己私利而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之惡習,然衡諸本案經查獲被告之販賣對象僅係乙○○一人
,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以一包一千元出售,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
認為被告倘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
個(重零點貳壹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
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說
明併予沒收之依據,理由尚屬不備;㈡再者,被告與另案被
告甲○○固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然均係由被告與乙
○○談妥交易價格與數量後,始由甲○○駕車載被告到場交
易或由甲○○出面交易,可見被告乃為本件販毒案之主謀,
原審量刑時未斟酌及此,亦難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非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且係連續犯,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雖不得加重,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為政府再三宣導
,為國民熟知之常識,而毒品之危害亦為社會良善民眾不可
歸責事由深惡痛覺,被告仍執意觸犯刑典,復無任何特殊可
憫情狀,依法論科治其應得之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
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且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與另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且由被告與乙○○談妥交易價格與數量後,始由甲
○○駕車載被告到場交易或由甲○○出面交易,被告應為本
件販毒案之主謀,且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除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惟販賣之對象僅乙○○一人,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除包 裝袋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者,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貳壹公 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 販賣,其係被告等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是 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販賣所得合計為 一千元,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 、車號OV-8796號之自小客車,雖係共犯甲○○ 與被告聯絡時使用,為共犯甲○○所有之物,及共犯甲○○ 搭載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為供共犯甲 ○○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甲○○陳明在卷,惟此等物 品既非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直接用以販賣行為, 亦即與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 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 分裝杓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則均非 屬被告所有,係證人乙○○所有之物,而為證人乙○○是否 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重要證物,為免他案之重要證物有滅



失之虞,以致影響偵審程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證人 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至前揭神岡國小附近,以一千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次。因認 被告尚涉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尚無與甲 ○○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 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豐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