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94號
TCHM,94,上訴,1694,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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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文山(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
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七六號儷晶KT
V酒店一○八號包廂,與黃順城曾文政黃順城等二人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已成年綽號「阿龍」者(王文
山供稱係「陳志良」)等人飲酒作樂。嗣乙○○、甲○○及
戊○○亦一同前來要找曾文政,但因曾文政酒醉已躺於沙發
上睡覺,乙○○因喚不醒曾文政起來一同喝酒,即開玩笑稱
:再不醒來,就要把你丟到臺中港去填海等語,王文山聞言
不悅,與乙○○、甲○○起口角爭執後,王文山與在場之「
阿龍」成年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二人主觀上雖意
在略施教訓,而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惟因以硬物或徒手傷
人,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
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則在多人以硬物或徒手傷人之情況
下,有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
觀上所「能預見」,然渠等主觀上卻未預見,即在上開包廂
內,以酒瓶、煙灰缸或徒手共同毆打乙○○(已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及甲○○。甲○○被打後逃離該包廂至停車場,王
文山等仍繼續追打甲○○。適戴清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確定)、己○○(綽號「菜鳥」)抵達現場見狀後
,其二人對於以硬物或徒手傷人,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
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則在
多人以硬物或徒手傷人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
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渠等主
觀上卻未預見,竟仍均基於與王文山等成年人共同毆打甲○
○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均徒手加入毆打甲○○行列,而與
持酒瓶之王文山及「阿龍」共同毆打甲○○數分鐘,致甲○
○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及記
憶障礙明顯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甲○○之妻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
條第一項、第一五八條之三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故而,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法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不論係於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乃至其他訴
訟程序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審
訊時所製成之訊問、審判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
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八九項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文山於原審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審理中、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王文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屬被告
身分,其在該案偵審中既係就自己為被告之刑事案件而為陳
述,即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證人王文山
本案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己○○之指
定義務辯護人詰問,被告己○○王文山質詰問權之保障亦
已獲實踐,則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文山於原審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審理中、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之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人王文山於該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照前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戴清宏於本院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之證述,亦係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其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接受被
己○○指定義務辯護人詰問,被告己○○戴清宏質詰
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依上說明,證人戴清宏之陳述,亦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甲○○遭王文山等人共同毆打
成重傷時,其亦在場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傷
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王文山打電話約伊至上址
儷晶KTV酒店一起喝酒,之後戴清宏即騎機車至伊住處找
伊並騎機車載伊至儷晶KTV酒店,伊與戴清宏甫抵達案發
之停車場,即見王文山與另外兩個伊不認識之人在打架,戴
清宏跳下去幫王文山,伊將機車牽至旁邊停好後,過去拉王
文山,但因王文山力氣大,伊拉不開,之後伊就騎機車離開
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文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打告訴人‧‧‧我記得好像是拿煙
灰缸或酒杯打的,我沒有看到黃順城打人,另外還有二人,
名為『阿明及菜鳥』。『菜鳥及阿龍』也有出手打。黃順城
是扶我,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出去停車場時,我有追出去打
‧‧‧」等語(見偵字第5293號影卷第六頁正面);又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還有誰打他?)綽號
『菜鳥』、『阿龍』有打他,我確定黃順城有拉我的手阻止
我」等語(見調閱之偵字第5293號卷第33頁);復於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王文山重傷害案件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審理中陳稱:「(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
)當時毆打時‧‧‧陳志良和我從包廂打到停車場外,『己
○○是在停車場才加入毆打的』」、「‧‧‧當時乙○○先
動手打我,我才打過去,當時包廂有我和黃順城曾文政
乙○○及陳志良在場,己○○戴清宏是後來才到停車場,
曾文政叫甲○○到包廂來的」、「(過程如何?)我們從
包廂打到停車場,己○○戴清宏是在停車場時才加入毆打
行列,在停車場打的比較嚴重,有很多拳打腳踢被害人」、
「(『阿龍及菜鳥』為何人?)陳志良及己○○」等語(見
原審92年度訴字第1472號影卷第36-39頁 );再於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王文山重傷害案件先後陳稱:「
(是否有其他共犯?)己○○、陳志良、戴清宏‧‧‧和我
當時都有一起出手打被害人」、「(本案與曾文政有何關係
?)是他帶我們去儷晶KTV唱歌,甲○○他們進入我們的
包廂是以腳踢門,態度很兇,那時曾文政酒後靠著包廂抱著
小姐在那邊睡覺休息,與甲○○一起進來的乙○○對曾文政
說再不起來要將他丟到臺中港填海。我聽到後即站起來問他
說你在說什麼,甲○○先動手打我,我們同去的人,即開始
打他們與他們互毆‧‧‧我們因喝了很多酒,被打心裡也覺
不是滋味。我們即將甲○○他們一夥人推出去到店外面去,
他們跑到停車場,可能是要開車走,我們追上去打他們。我
們在停車場打架時,這時戴清宏剛好騎機車載己○○過來,
看到我們打架也加入與我們一起毆打甲○○‧‧‧」、「(
對證人《己○○》所供述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只剩一隻手
,一個人不可能把三個大漢打成輕傷及打成重傷。我們本來
不是要去打架的,原來我們在包廂內唱歌發生爭執,就從包
廂一直打到停車場外面。『戴清宏騎機車載己○○過來KT
V時看到就衝過來參與打架』,我並沒有要他們幫我打架」
、「(他們有拿武器打架?)我沒注意看,他們看到我與人
打架即衝過來幫我打架,己○○不是勸架他是過來幫我打架
」、「(戴清宏是否有參與打架?)他載己○○到KTV停
車場時,看到我與人在打架,他二人就參與幫忙打架,事實
己○○戴清宏二人是參與打架並不是去勸架」、「(對
證人乙○○、戊○○、曾文政戴清宏黃順城己○○
證言有何意見?)戴清宏‧‧‧陳志良、己○○,及我都有
參與打架‧‧‧案發後他們要我擔起刑責,要我不將他們講
出來,否則他們不出錢,我想我一個人去關沒關係,所以我
就一個人擔起刑責,沒想到在調解時談到賠人家錢的時候他
們就不管了」等語在卷(見調閱之本院92上訴字第1629號卷
第46、57、86、87、107、108頁)。而被告己○○稱和王文
山住同一社區,從國中就認識(見原審卷第48、133頁),
若非被告己○○確參與本件犯行,王文山當不致有上述不利
於被告己○○之供述。
㈡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王文山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下稱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
本案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並未親眼看到己○○有參與動手
打甲○○,是戴清宏告訴伊己○○也有打甲○○,伊才陳稱
己○○也有動手打甲○○云云;證人戴清宏於上開民事事件
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己○○並未參與動手毆打
甲○○云云。然查:
⒈共同被告戴清宏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己○○當時有無勸架?或是其他任何動作?)沒有,也
沒有其他動作」云云(見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本院卷第三○
七頁);嗣於本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係供稱:伊騎機車至
己○○住處後,因為伊喝的很醉,己○○不敢讓伊載,所以
改由己○○騎機車載伊回儷晶KTV酒店,伊與己○○抵達
停車場時,伊看到有三個人打王文山一個,乃將機車丟給己
○○,過去幫王文山毆打對方,當時己○○在停機車,伊不
己○○有無過來毆打甲○○處」云云,旋又立即改稱:當
己○○沒有過來甲○○遭毆處云云,之後又即改稱:伊不
己○○有無過來,因為當時很混亂,伊過去打了約五、六
鐘,他們就已經在勸架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6、47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當時己○○作何事?)他在停
機車,當時我下車,和王文山他們一起打架。」、「(從你
加入一起毆打,約多少時間結束?)十幾分鐘」、「(己○
○有無加入毆打?)沒有,當時他還在停放機車」、「(十
幾分鐘己○○都沒有出現?)當時他有來勸架,講不聽,他
不知道跑去哪裡」、「(究是單純請己○○幫忙出錢或是己
○○也有打人,所以叫他出錢?)己○○沒有打人,當時他
停放機車之後,就不知道跑去哪裡」、「(己○○有前去勸
架情形?)他是喊大家不要打」、「(己○○有無出手拉開
大家?)他有來拉我,叫我不要打,王文山他也有拉,但沒
有去拉甲○○」、「(是否看到己○○離開現場?)有,當
時他喊大家都不聽,就不知道跑去哪裡了」、「(沒看到己
○○之後,現場有無繼續打?)我不知道己○○是在我們打
完之前或是打完之後離開的,但警車來之後,我要離開我發
現機車已經被騎走了,事後我有去王文山家附近,有看到我
的機車,我就騎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21-124頁 )。核證
戴清宏就伊與被告己○○一起抵達停車場後,被告己○○
究有無走至甲○○遭毆處及被告己○○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在
場勸架等節,時稱「己○○當時在停車,沒有過來」云云,
時稱「己○○有過來勸架,且有拉伊」云云,核其所陳情節
先後矛盾,已難遽信!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當天)戴清宏騎機車去我家載我的」、「我到該店停車
場時已經看到他們有二、三個人在停車場打架,我看到二個
人與王文山在打架,被告一個人與二人在對打,其他人站在
旁邊看‧‧‧我看到此情況即過去要把他們拉開‧‧‧」、
「(戴清宏是否有參與打架?)我沒有注意看,因我只是去
拉人而已」(見調閱之本院該案卷第85、86頁);於九十三
年三月八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到停車場時,看到他們一
群人在打架,我過去拉不開,然後我就走了‧‧‧」、「(
你當時拉了多久?)不記得了。拉將近一分鐘,因為拉不開
,所以我就走了」(見他字第1745號影卷第五頁反面);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案發當
天是戴清宏用機車載我要去喝酒,在KTV外面,我就看到
有人在打架,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未參與」(見調閱
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109頁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偵
查中供稱:「(當時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包廂內,是他們
在停車場打架時我才到的。是王文山打電話要我過去喝酒。
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王文山戴清宏騎機車去載我。戴清
宏要我去喝酒」、「(你到停車場有無看到他們打架?)有
。但是我沒有下去打。我有去拉王文山,拉不開我就離開了
‧‧‧」云云(見他字第1745號影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戴清宏騎機車從伊住處載伊至儷晶
KTV酒店,全程由戴清宏騎機車載伊,到停車場時伊還未
下機車即看到王文山等人在打架,當時打架的人除了王文山
以外,伊均不認識,當時只有王文山和另一個人在打架,總
共是二個人在打架,當時旁邊雖然還有其他人,但伊並沒有
看到其他人有一起打。伊看到王文山與人在打架後,伊即下
車要把王文山和另一個人拉開,但是拉不開,之後伊就走了
,至於戴清宏在現場作何事伊並沒有注意云云(見原審卷第
47、48頁)。核被告己○○對於其抵達停車場時,王文山
係與一人或二人打架所供情節不一,且就案發當日被告二人
究係何人騎機車及被告己○○勸架時,被告戴清宏是否已加
入毆打甲○○並遭被告己○○以手勸阻等節,均顯與證人戴
清宏證稱:當天是「己○○騎機車載伊」,「伊與王文山
同毆打甲○○時,己○○有過來拉伊與王文山」云云不符,
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清宏前揭證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
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王文山於其為被告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上開民事
事件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改稱:伊並未親眼看到己○○動手,
己○○有無動手伊未注意,伊係因戴清宏於案發後一個星期
與伊一起喝酒時,告訴伊己○○也有動手,伊才會在前揭刑
事案件中陳述己○○也有動手毆打甲○○,伊是因刑案之法
官沒有詢問伊,伊才沒有向法官澄清伊是聽聞戴清宏轉述云
云;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清宏於原審亦結證稱:案發後約一個
星期伊與王文山一起喝酒聊天時,聊到案情,說誰有動手,
要出錢賠償被害人,當時就在說看己○○可否幫忙出一點,
結果談不成,伊是半開玩笑的對王文山己○○好像也有打
云云。然查:
⑴被告戴清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為何王文山己○○有參與?)己
○○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王文山為何這樣說」、「(你是
否在案發時,或案發後告訴王文山己○○有打人?)沒
有」、「(那為何王文山說是你告訴他的?)我沒有這樣
講,我是說『博士』有打人」、「(『博士』是何人?)
曾文政。因為當時甲○○進到KTV包廂時,看到曾文
政躺在那裡睡覺,就告訴他說:『你還不起來,就要把你
丟到臺中港去』,曾文政就說:『不然就來打啊』」云云
(見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卷第305-307頁 ),證人戴清宏
於原審所證已顯與在上開民事事件審中結證情節不符。
⑵證人王文山於前揭其自己為被告之刑事案件中自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起即主動供稱:「(有何答辯?)我
有打告訴人‧‧‧另外還有二人,名為阿明及菜鳥。菜鳥
及阿龍也有出手打‧‧‧」等語(見偵字第5293號影卷第
六頁正面);繼於該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除又
迭次主動供陳:己○○戴清宏均為參與動手毆打甲○○
之人外,並一再強調己○○戴清宏均係參與動手毆打甲
○○,並非勸架等語,亦已詳如前述。此外,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
期日,係傳訊本案被告己○○(於該案為證人)及本案證
人王文山(於該案為被告),該審理期日中,本案被告己
○○結證稱:伊看到王文山一個人與二個人對打後,即上
前將他們拉開云云後,被告王文山即當庭一再堅稱己○○
戴清宏是幫忙打架,不是勸架等語(見調閱之該刑事案
卷第84-87頁),並於該案次一審理期日即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審理中再度指稱:「(對證人乙○○、戊○○、曾文
政、戴清宏黃順城己○○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筆
錄並告以要旨》?)戴清宏‧‧‧陳志良、己○○,及我
都有參與打架‧‧‧案發後他們要我擔起刑責,要我不將
他們講出來,否則他們不出錢,我想我一個人去關沒關係
,所以我就一個人擔起刑責,沒想到在調解時談到賠人家
錢的時候他們就不管了」、「我有打人沒錯,但不是只有
我一人打人,其他有參與打架的人我希望能夠與我一起賠
償‧‧‧」等語(見調閱之該刑事案卷第 107、108、116
頁)。且證人王文山與被告己○○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
友人,案發當日且係王文山邀約被告己○○前往儷晶KT
V酒店喝酒,業經王文山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分別
供明在卷,足見二人交情匪淺,王文山於原審審理中更結
證稱:伊與被告己○○是一起長大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頁 )。而依被告己○○所供:「是王文山打給我的
,他說他們錢可能會不夠,叫我幫忙出一點」、「我說我
拿不出來,最多幫忙一萬元」、「(後來有無拿出一萬元
?)沒有,因為價錢沒有談妥」(見原審卷第121頁 )及
人王文山於原審結證稱:「(戴清宏告訴你己○○有打
人,戴清宏是在何處告訴你的?)是在我家後面養雞的雞
場那邊,約事發後一個禮拜,我們是在喝酒的時候,戴清
宏告訴我的,戴清宏告訴我己○○有打甲○○,他有提到
己○○有打甲○○」、「(當天製作筆錄,檢察官訊問你
時,你提到菜鳥《即己○○》、阿龍也有出手打,為何這
樣供稱?)當時黃順城曾文政他們叫我扛下來,賠償的
事情他們要負責,結果弄到最後我被關還有賠償,所以我
在高院才全部講出來,在檢察官開庭之前己○○也有意思
拿錢出來賠,但我沒有看到己○○打,我聽戴清宏有說己
○○有打,但我確實沒有看到己○○有打,己○○有說如
果我必須賠償給被害人,他也願意幫忙出錢,可是己○○
沒有說他有打,因為己○○從小跟我一起長大,因為己○
○知道我不好過」、「(提到私下調解,當時說好何人要
賠償多少錢?)調解之前‧‧‧己○○說要負責一萬元‧
‧‧但後來對方要求金額過高。」、「(己○○在調解之
前要負擔一萬元的事情,你有無詢問為何他要負擔?)我
沒有問他」、「(為何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我覺得他
好像真的有打人,不然為何要賠錢」、「(是否你打電話
己○○多少幫忙賠錢?)是我打電話給己○○的,我央
求他多少賠償一點,因為現在有人找人去講,請他多少出
一點」、「(打電話給己○○多少賠錢,己○○如何說?
己○○說他最多只能籌一萬元」、「(你叫己○○幫忙
出錢,己○○有無不願意的意思?)沒有」、「(己○○
有無詢問你說我為何要出錢?)沒有」(見原審卷第115-
119 頁)。準此,己○○若只是在場勸架,復在王文山
開口後即基於情誼應允籌錢幫忙王文山負擔一萬元,則被
己○○對於證人王文山而言顯然情義深重,而王文山
又僅係聽聞被告戴清宏轉述而誤認被告己○○有動手毆打
甲○○,則王文山至遲於證人己○○在本院上開王文山
傷害案件與其當庭對質時,即應知與其自小一起長大之朋
友即被告己○○可能並非如被告戴清宏所述也有參與動手
,反係顧及友誼而應允幫忙王文山分擔賠償金額,衡情,
王文山此時自可向該案審理法官陳明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己
○○動手,豈有不為此反於該審理期日及次一審理期日中
,一再陳明被告己○○是參與動手而非勸架之理!證人王
文山於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開民事案件審理陳稱:「(為何在刑案中不澄清說是聽
戴清宏轉述己○○打被害人?)因為刑庭法官沒有這樣
問我,所以我才沒有澄清。」(見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卷
第152 頁)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係事後迴護、附和被
己○○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王文山顯係在場目睹而明
知被告己○○有共同參與動手毆打甲○○,而要求被告己
○○共同出錢賠償,並非透過戴清宏轉述始獲悉被告己○
○亦有動手,進而要求被告己○○幫忙出錢,應可認定。
⑶另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清宏當無甘犯偽證罪責,無端反
於真實,否認曾向王文山提及被告己○○亦有出手毆打甲
○○必要;證人王文山與被告己○○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
之友人,案發當日且係王文山邀約被告己○○前往儷晶K
TV酒店喝酒,業經王文山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分
別供明在卷,足見二人交情匪淺,王文山於原審審理中更
結證稱伊與被告己○○是一起長大的朋友等語,衡情,王
文山豈有在己○○已當庭與其對質之情況下,猶一再堅指
對其情義深重之多年好友己○○確有共同犯案,並指駁被
己○○所陳不實之理!被告己○○王文山係自小一起
長大之朋友,既如前述,而被告戴清宏王文山迄至案發
當日為止僅認識約一年,且係因喝酒認識,業據戴清宏
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案發當時且係被
戴清宏騎機車載被告己○○,亦據被告己○○供述甚明
。衡情,己○○戴清宏二人既見王文山與對方約二人(
依被告己○○於本院另案王文山重傷害案件所述對方有二
人,見該刑事卷第86頁)互毆,則豈有與王文山交情較淺
且當時是騎機車之被告戴清宏先行下車參與毆打甲○○,
而與王文山交情較深且當時係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告己○○
反而較後下車,且勸架將近一分鐘,即因為拉不開,而自
行離開現場(參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中供
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一號偵查影卷第54頁)之
理!及本案案發後王文山曾要求被告己○○一起出錢賠償
被害人,己○○立即應允出一萬元共同賠償,當時己○○
既無拒絕之意,也無詢問為何需出錢共同賠償一節,業據
人王文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己○○於原審審
理中亦直承王文山確曾打電話要伊出錢等語。則衡情,被
己○○若非本案共同出手毆傷甲○○之人,反係當時勸
王文山等人毆打甲○○之人,其豈需應允共同出錢賠償
被害人?而王文山又豈有於前開自己之刑事案件中一再堅
指被告己○○亦有參與動手毆打甲○○等情,自應以證人
王文山於前開自己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情節,為可採信。
至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文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清宏及被告
己○○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所陳有關
被告己○○未參與動手毆打甲○○之情節,既有前揭反覆
不一、互相矛盾且與常情事理不符之處,顯均係事後脫免
被告己○○罪責之詞,均難採信,應以證人王文山於前揭
其為被告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陳情節,為可採信。被告己
○○確有動手參與毆打甲○○一節,應可認定。
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
判決未說明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內容有何
瑕疵,徒以其先後所供不同及相互間略有歧異,即全部均
不予採信,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
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
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
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
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
,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開民事事件,雖經本院以證人王文山前後
供述不一,及原告(即甲○○等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己
○○確為毆傷甲○○之共犯為由,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己○
○損害賠償之訴。然證人王文山之證述先後雖有不一,但
應以其於前揭自己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始終不移之供述符
合事理,堪可採信,業經本院審理說明如前;且王文山
被告己○○戴清宏等人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亦經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己○○與戴
清宏等毆打甲○○之人,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計畫,且
被告己○○是否在刑事部分遭判決有罪確定,與渠等參與
毆打甲○○之人私下協議應由那些人分擔多少賠償金額,
並無必然關聯,自難遽認證人王文山戴清宏應無偏袒被
己○○,致減少賠償義務人之人數。綜上,本院並不受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指明。
⑸證人王文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毆打甲○○之人除伊、
陳志良及戴清宏外,尚有黃順城曾文政云云,證人戴清
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停車場時,除伊與王文山外,
尚有曾文政及另外一人一起毆打甲○○云云。惟此既為曾
文政(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及黃順城(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二九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否認,曾文政並稱當時其酒醉
,被KTV小姐喚醒時,打架已開始等情,曾文政所言,
核與當時在場之戊○○所證述,其發現被害人甲○○頭部
被毆流血後,「想回去找曾文政來處理,在大廳就看到曾
文政,我向他說趕快出去勸架,但曾文政酒還沒有醒,我
說的他聽不懂」等情相符,即難認曾文政參與犯行。又證
人王文山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沒有看到黃順城打人」
,從而亦無以認定黃順城參與其事。本案尚難遽認曾文政
黃順城亦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害人甲○○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己○○等人毆打使被
害人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及
記憶障礙明顯,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其身體及健康在神
經學上已屬重大不治之程度,亦有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童醫字第五七六號函
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293號影卷第13頁、原審卷第43
頁)。而迄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甲○○前開傷勢治療狀況如
何?經本院再度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病患甲○○
目前狀況同之前所述,有該院94年10月18日函並檢送甲○○
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222頁),被害人甲○○
前揭傷害核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重傷。次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
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
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
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
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人與被害人甲○○原無仇怨,不過係緣臨時偶起之細故,
在飲酒作樂之場所,混亂出手,所持器物亦係當場隨手拿取
者,未必果有使人受重傷之惡念,應認被告等人係以普通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擊被害人甲○○。然因以硬物或徒手傷人,
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
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則在多人以硬物或徒手傷人之情況下,
有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
上所「能預見」,然渠等主觀上卻未預見,致被害人甲○○
被毆後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
及記憶障礙明顯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且被害人甲○○
之傷勢與被告等人之毆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己○○戴清宏王文山、「阿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戊○○,用
以證明被告己○○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甲○○。然證人乙○
○於本院94年11月28日審理時,經被告己○○之辯護人詰問
時,先則證稱:「(在停車場時,你看到有幾個人打甲○○
?)三、四個人」,後又證稱:「我看到三、四個人圍住甲
○○,外面還有好幾個人,至於幾個人在打甲○○我沒有看
到」;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稱:「(你在案發現場有無看
到被告?)不清楚,我當時被打頭暈暈的,而且我出來又被
打」、「被告己○○有無打人你清楚嗎?)我不清楚」等語
。另證人戊○○稱:「(在停車場時,你有沒有看到幾個人
打甲○○?)我出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我只看到乙○
○站在甲○○的旁邊,甲○○已經倒在地上了」、「(你在
停車場有看到什麼人打乙○○嗎?)我只有看到乙○○臉有
受傷,沒有看到誰打他」、「(第一次警詢之供述是否實在
《告以全部筆錄內容》?)我是聽乙○○轉述的」等語。足
見證人乙○○、戊○○均無法證實被告己○○是否有參與毆
打被害人甲○○之行為,上開所證尚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己○○戴清宏王文山、綽號「阿龍
」者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不分青紅皂白即
戴清宏王文山、阿龍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甲○○,渠等
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所為極具暴力性,惡
性非輕,被告雖係從停車場才開始參與毆打甲○○,且均僅
係徒手為之,參與之程度較共同正犯王文山為輕,惟被告己
○○自始飾詞圖卸罪責,犯罪後態度猶為惡劣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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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