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與庚○○、丁○○、辛
○○、壬○○等人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股份
共分為3000股,並由甲○○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癸○○,於
86年12月 8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
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至於各股東間之持
股數額則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分別登記甲○○ 500股、己○
○250股(夫妻共750股),庚○○600股、戊○○150股(夫
妻共750股),丁○○500股、壬○○250股(夫妻共750股)
,辛○○ 750股,並決議由庚○○擔任董事長,辛○○、丁
○○為董事,甲○○則為監察人,任期至89年11月 6日止。
其後,騏加公司之上開 7位股東,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將
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甲○○處理,而渠等之印章亦放
在公司會計小姐辦公桌供公司業務之用,詎甲○○竟於87年
12月間,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
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情,癸○○因而
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
癸○○並依甲○○所告知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庚
○○、丁○○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辛○
○、壬○○分別出賣 550股、50股之股份予己○○』等內容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並交付甲○○,甲○○則於87
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交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庚○○、董事丁○
○、辛○○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
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
由,向不知情之癸○○偽稱:將於88年 1月12日,以監察人
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
、庚○○、己○○ 3人,新任監察人為丁○○,新任董事長
為甲○○,使癸○○不疑有他,癸○○並製作尚未蓋用騏加
公司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 1月12日)」
、「董事會議事錄(88年 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表格交予甲○○,甲○○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庚○○、辛○○、丁○○之授權,即
於88年 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庚○○、辛○○、丁
○○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甲
○○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
癸○○,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不
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 1月11日)而據以行
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辛○○、丁○○、
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庚○○於88
年年中期間,發現其董事長之職務已遭甲○○私下變更,庚
○○即告知辛○○、丁○○等其他股東關於職務遭變更乙事
,惟庚○○及其他股東商量後,基於多年情誼及公司營運等
考量下,方未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迄91年間,因公司董事
等職務 3年到期需辦理變更,庚○○因見公司會計黃麗娟手
持之變更文件,始發覺除職務遭變動外,股東股份竟亦遭變
更,乃行文向癸○○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甲○○除未經股
東同意擅自變更董事長等職務外,甚且於88年間即已變更各
股東之股份,經與甲○○協商未果,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7年12月間,向癸○○告稱:騏
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
職務等語,由癸○○填寫『庚○○、丁○○分別出賣 400股
、300股之股份予甲○○,辛○○、壬○○分別出賣550股、
50股之股份予己○○』等內容之證交稅繳款書,交予甲○○
於87年12月16日,持該證交稅繳款書繳清稅款後,再交由癸
○○持該繳稅資料及蓋妥庚○○、丁○○、辛○○等股東印
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 1月12日)」、「董事會議
事錄(88年 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變更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名冊(任期至91年 1月11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庚○○、丁○
○、辛○○、戊○○、壬○○等股東出資並未如原先登記者
,公司大部分均係由伊夫妻所出資,庚○○僅出資30萬元,
丁○○出資50萬元,而其他人均無出資,伊變更股分只是回
復原來的出資額而已,且股東股份變更及董事長等職務變更
均經庚○○等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
上之庚○○、丁○○、辛○○等人之印文均有經渠等同意,
此可由庚○○既於88年時知悉董事長已經變更為甲○○,何
以遲至91年11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且88年以後,騏加公司都
是以伊之名義對外代表騏加公司行使權利,而在89年時,包
括庚○○等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均有取得騏加公司依照股份變
動後之各股東持分比例發放之股利,可證渠等應早已知悉股
份變更之事,伊係經渠等同意變更股份及蓋用印章,並無偽
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騏加公司設立時,所籌資之 300萬元,為各股東按設立
登記時之持股比例所實際出資等情,業據告訴人庚○○(下
稱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騏加公司之股東辛○○、
丁○○、戊○○、壬○○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而當初被告甲○○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癸○○代
為申請騏加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甲○○告知癸○○登記的
資金係 300萬元,所有的股東均是合夥人,且股份要平均分
配,由於股東7人當中,有3對是夫妻,故癸○○告知被告甲
○○分成4份,每份750股,嗣後癸○○取得騏加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證明後,前往辦理登記等情,並據證
人癸○○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而騏加公司係以騏
加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4次共存入300百萬元於第一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等情,有第一商銀行彰化分行(93)一彰字第97
號函附騏加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款傳票影本等件在卷(
參偵卷第 210-217頁)足憑;堪認騏加公司設立時所籌資之
300 萬元,均係各股東依設立時所登記之持股比例,所實際
出資,並無證據足認設立時之大部分出資額為被告甲○○所
出資,被告甲○○空言辯稱:設立時之出資額,大部分為其
所出資,其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只是回復實際出資情況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騏加公司之股東庚○○、丁○○、辛○○、壬○○等人並
未分別出賣上述之股份予被告甲○○、己○○ 2人,而庚○
○、丁○○、辛○○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在上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
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乙節,業據
證人庚○○、丁○○、辛○○、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明確,且證人癸○○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是被告甲○○向伊表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
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
資料後交予被告甲○○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文件上即已蓋妥庚○○、丁○○、辛○○等股東之印
章等語;而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黃麗娟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亦結證稱:伊係自89年 5月時起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會
計迄今,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有
時候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3年改選1次董監事,
那時候需要填寫一些資料,庚○○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變更
很生氣,庚○○要甲○○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事後
有聽到庚○○陳述說甲○○當時有答應庚○○說要將股權變
更回原來的,但甲○○都沒有做到等語;又證人即騏加公司
之會計小姐乙○○於93年 4月22日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係自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 3月底止,擔任會計,本件
88年之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
份之證照才知道,約在88年年中時,告訴人庚○○有在公司
發飆,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董事長之
印章被換了,所以告訴人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
掉了等語在卷,且證人乙○○、庚○○、丁○○、癸○○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證,可見證人庚○○、丁○○、
辛○○所證彼等原先並不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盜蓋等
語堪以採信,被告甲○○所辯股東庚○○等人同意股份、職
務變更及同意蓋章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辯稱: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
在90年期間,均有收到騏加公司89年度之股利支票,且上開
支票均有寫各股東之抬頭,故渠等均應早已知道股份已變動
云云。惟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告訴人庚○○在內之其他
股東所堅決否認乙情,業據證人庚○○、辛○○、丁○○、
壬○○、戊○○證述明確。又90年期間,癸○○透過騏加公
司之會計黃麗娟詢問甲○○,是否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如不
發放,要繳百分之10的盈餘予國稅局,經被告甲○○決定要
發放盈餘給股東後,癸○○即依照騏加公司各股東股份變更
後之比例,將所製作之89年股東盈餘分配通知書交予黃麗娟
,嗣被告甲○○並要黃麗娟依上開盈餘分配,分別開立 7張
支票作為給各股東之盈餘,合計共17萬 1千零61元,黃麗娟
並依被告甲○○之指示,通知告訴人將騏加公司之支票簿、
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帶來蓋印後,並依被告甲○○之指示
以鉛筆在上開支票上之受款人處寫上各股東姓名,再交給被
告甲○○蓋其私章(騏加公司開票之印鑑,須蓋公司章、告
訴人及被告甲○○之私章始完成)。嗣被告甲○○於90年12
月6日,將上開7張支票交給黃麗娟,要其存入被告甲○○個
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而在同年12月 7日,黃麗娟並依被告甲○○指示,自被
告甲○○上開帳戶匯出40幾萬元至騏加公司設在郵局之帳戶
,用以支付薪水。而騏加公司的帳都是被告甲○○在掌管,
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在開票時,並不會詢問其用途,且本
件開票之過程,黃麗娟係與其他貨款一起開立,告訴人並不
知道係為何原因而開立上開 7張支票,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
他股東亦未收到股利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癸○○、黃麗娟偵
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93年1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訊問
筆錄),並有騏加公司8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附偵卷第18
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2)一彰字第1156號函附上
開 7張支票影本及被告甲○○上開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參偵
卷第70-78頁)可稽。而被告甲○○在92年4月18日偵查中提
出上開答辯後,經告訴人於同年 6月19日具狀指出,經其在
民事案件所調出之被告所提上開有寫抬頭之 7張支票是不實
的,經其查證,實際上,上開 7張支票並未書寫抬頭,亦未
交給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而係存入甲○○之私人帳
戶後;被告甲○○始於同年7月8日偵訊時改口辯稱:該支票
之抬頭可能遭人塗掉,伊在蓋完章後,就交由會計處理云云
。另被告甲○○並在同年 8月14日偵訊時改口辯稱:上開應
給各股東之盈餘,並未存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戶頭,
而係先存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騏加公司之郵局帳戶,
以作為騏加公司支出運用云云。再以,經比對被告甲○○在
民
事庭所提支票影本(附偵卷第19-2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發現前者有書寫抬頭之支票影本,
尚未經過銀行人員之簽收、蓋印,顯見被告甲○○在民事庭
所提之上開 7張支票並非真實。足徵被告甲○○雖有指示黃
麗娟開立 7張支票,並以鉛筆書寫抬頭要發放盈餘給各股東
,但實際上並未發放給各股東,而係先存入被告甲○○之私
人帳戶,而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並未收到股利支票
,亦不知該七張支票之用途之事實可見。是被告甲○○辯稱
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於89、90年間均有收到股利,故應
已知道股份早已變動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諸詞俱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詞,
非可採信;此外,復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
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 1月
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 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交稅繳款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附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
盜用庚○○、丁○○、辛○○印章以盜蓋印文為偽造上開騏
加公司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從而,原審審酌被告之
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已經修正,於90年 1月10日公布施行,同月12日生效,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與舊
法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新法,爰引據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因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盜用
他人真正印章而蓋用印文,非屬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提交主管機關而行使,已
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徒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殊非可採;檢察官據告訴人請
求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亦非
有據,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之職,又與被告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年 3月間,以同樣手法,偽造庚○○、丁○○等人之署押
,而製作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 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
利用不知情之癸○○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
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丁○○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騏加公司於91年 3月間
,因3年須改選1次董監事,故騏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等人,分別在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
年 3月25日)、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
上親自簽名蓋章,伊並無盜蓋渠等之印章等語。經查,系爭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91年 3月25日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庚○○、丁○○等人之姓名,均確係
由庚○○、丁○○等人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證人庚○○、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庚○○、丁○○另
稱渠等於簽名時,該等文件均屬空白,故不知內容為何等語
。然證人庚○○、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88
年間即已知悉職務遭變動,董事長換成被告甲○○,惟與其
他股東商量結果後,認為基於多年情誼,且大家都是為公司
努力,故未再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等語,顯然證人庚○○、
丁○○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乙節,而91年 3月
僅因3年須改選1次,故簽立系爭文件以憑辦理登記,茲證人
庚○○、丁○○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則渠等
於91年 3月25日簽立上開文件時即知職務有變動,渠等又在
該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自難認
定證人庚○○、丁○○係簽署空白文件而對其上所載職務等
內容均無所知悉,是此部分既均由證人庚○○、丁○○親自
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職務遭變動,尚難認此部分文件上
之庚○○、丁○○等人之簽章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此外
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係夫妻,其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㈠先於87年12月間,由被告甲
○○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
例及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職務云云,癸○○即依指示填
寫內容為『庚○○、丁○○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
甲○○,辛○○、壬○○分別出賣 550股、50股之股份予己
○○』之證交稅繳款書交予被告甲○○,於87年12月16日持
交繳清稅款後,並以『原董事長庚○○、董事丁○○、辛○
○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
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
知情之癸○○偽稱:將於88年 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庚○○
、己○○ 3人,新任監察人為丁○○,新任董事長為甲○○
云云,使癸○○製作未蓋用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 (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被告甲○○,而被告甲○○
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庚○○
、辛○○、丁○○之授權,即於88年 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盜蓋庚○○、辛○○、丁○○等人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
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嗣被告甲○
○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予癸○
○,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 1月11日)而據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辛○○、丁○○、壬○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後,被告己○
○與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又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 3月間,以同樣手法,
偽造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 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利用
不知情之癸○○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而
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丁○○及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係以:證人庚○○、丁○○、辛○○、
癸○○、乙○○及黃麗娟之證詞,且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
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
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交稅繳款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91年3月25日)、董事會議紀錄(91年3月25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到簿(91年 3月25日)、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有騏加股份有限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騏加公司之名義股東,實
際上均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之事情均係由其夫即被告甲○
○處理,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騏加公司係由被告甲
○○及證人庚○○、丁○○、辛○○等人在管理公司業務,
而渠等之妻子即被告己○○及證人戊○○、壬○○均未管理
公司的事乙情,業據證人庚○○、丁○○、辛○○、戊○○
、壬○○、乙○○及黃麗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參與管理公司之事及
盜蓋庚○○、丁○○、辛○○等人印文之情事,又系爭91年
3 月25日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證人庚○○、丁○○親
自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職務遭變動,無法認定此部分文
件上之庚○○、丁○○等人之簽章係遭人偽造,業如前述,
而依上開證人庚○○等人之證述及上開相關文件,亦無法認
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嫌,是以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洵非無據,檢察官據
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然並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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