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5號
聲 請 人 李清信即大正玻璃行
相 對 人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永錡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永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創有限公司、陳玲 君、黃永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其中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黃永錡核發本票裁定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其中王創有限公司部分,僅有 簽發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玲君之簽名及印文,未蓋用王創有限 公司之公司印文,此屬發票人簽名不完全,與未有發票人簽 名無殊,系爭本票於此部分自屬無效;另關於聲請人請請對 相對人陳玲君核發本票裁定部分,雖相對人陳玲君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蓋用印文,惟因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王創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印於公司名稱之後,並未於獨 立發票人欄位簽名或用印,由本票形式上可認相對人陳玲君 係以王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及用印,其個人並無 以發票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即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 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符。綜上,本件聲 請本票裁定,關於王創有限公司、陳玲君部分,聲請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48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8年10月31日 2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002 108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003 108年12月31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004 109年1月31日 200,00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005 109年2月29日 200,000元 109年2月29日 109年2月29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