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3號
聲 請 人 沈弘明
相 對 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所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 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33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9月8日 2,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9月8日 002 111年9月8日 2,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