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3號
聲 請 人 沈弘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桂台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 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2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查,就利息部分,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之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示日期致本院無從認定利息 起算日,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