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83號
聲 請 人 張其勝
相 對 人 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黃克誠簽 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相 對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 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 在基隆市仁愛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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