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朝福
相 對 人 王安良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王安良對聲請人所負借款 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王安良於104年7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87萬3,345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10月5 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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