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傅台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 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瑰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於97年6月25日 設定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嗣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 期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76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 」,且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 97年4月14日之借款、墊款」、清償日期係「依照債務契約 約定」。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人未為提出,並具狀聲明其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 證,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期限之借貸云云。惟本件 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債務契約約定」, 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清償日之約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兩 造間債務契約,始得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本院依形式 上審查,仍無從明瞭兩造間有聲請人主張之金錢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復以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一 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間97年4月14日之金錢借貸及約定之 債務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 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