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21號
TPDV,111,司拍,22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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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徐杰聖
相 對 人 劉靜怡


關 係 人 徐光宏



陳讚聲
徐道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 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 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徐光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陳讚聲徐道儀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8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徐光宏自107年11月5日起,邀關係人陳讚聲徐道儀為連帶保證人,先後二次向聲請人各借用5900萬元及6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自111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欠本金6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再,關係人徐光宏雖於109年12月3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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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