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27號
TPDV,111,司家聲,27,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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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美智

相 對 人 周光道
周淑苗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而該案之訴訟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2, 686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5,582,68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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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