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
4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烏警刑字第5333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 (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70
、17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 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①於94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肚鄉○○路180巷42號丁 ○○住處,竊取丁○○所有摩拖羅拉牌C268號型行動話一支 。得手後持至台中縣沙鹿鎮冠銓通信行典當1000元。②於94 年年7月5日10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路旁,見停放 路旁已熄火未將鑰匙拔下之丙○○所有車牌號碼DLN-703號 輕型機車一輛 (該車係於同年6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縣龍井 鄉○○村○○路東園巷口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使用),即 以徒手轉動插於機車電門之鑰匙發動該輕型機車後騎走,而 竊取丙○○上開輕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月8日 19時30分許 ,為警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六號前查獲。③ 94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8 巷2弄1號某補習班,竊取辦公桌上丁韋琴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一台。得手後即至台中縣龍井鄉○○村○○○路7-56 號之 東海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④又於94年 9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1 64巷1弄116號之1 找羅至廷,趁羅至廷上廁所時,竊取羅家 神明廳內神像上所掛之金牌一面。得手後,持至台中縣大肚 鄉○○村○○路○段1弄25號天城銀樓典當,得款2900元。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警訊 之證述;證人即冠鈴通信行負責人陳賢文於警訊時之證述、 行動電話讓渡切結證明書;被害人羅至廷、丁琴韋於警訊時 之證詞。
㈢照片二張、查獲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當單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案、累犯及 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2 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審究。原審判決就移併併辦 部分,未及審究,嫌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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