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23號
TCHM,94,上易,1523,2005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3年度易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67號,移送併
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2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順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領有臺中縣政府核發之第1類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核准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甲○○自民國(下同)8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受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委託清
運事業廢棄物,並訂有「『月眉育樂世界』廢棄物委託清運
工作合約書」,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現行法第42條授權環保署制定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應將每
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向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營運情形,而有申報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上開時間,在月眉育樂世界之園區內,認識承攬
該園區工程之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
公司)之職員林銘炫林銘炫係三星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林銘炫即邀甲○○代為處理三星公司及相關協力
廠商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雙方約定以所載臺數結算費用,
林銘炫代向相關協力廠商收取費用後,再交予甲○○
甲○○於承攬三星公司及相關協力廠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相關承攬計畫書提出
,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申報,又明知受月眉公司
委託處理廢棄物,清運範圍僅為月眉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不得將他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登載為月眉公司
所產生之廢棄物,詎於上開時間內,連續將所收集非屬月
眉公司之三星公司及相關協力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混
同於月眉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內,均載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罪嫌,另經檢察官移由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且僅申
報所處理之月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其多收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則未申報,而違反申報義務。致月眉
公司為臺中縣環保局追繳清運費、處理費、回饋金、灰渣
費。
(二)甲○○自8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連續將承攬自
月眉公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縣后里鄉「月眉育
樂世界」之建築工地,運至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后里
垃圾資源回收場」(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
,另經檢察官移由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並連續多次明知
受上開月眉公司實際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較
高,而申報較低清除處理量(與月眉公司上開合約約定數
量為每日12公噸、即每月僅360公噸,89年9、10、11月實
際傾倒數量分別為186.9公噸、410.19公噸、374.7公噸,
竟向主管機關申報為79公噸、360公噸、360公噸)。嗣於
90年4月11日,經環保署派員查核其申報之順發公司清除
量發覺有異,復經向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查詢進場數量顯
高於其申報之清除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
:伊並非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當時係由伊之女兒
尤愛毓負責申報的云云。惟查,被告係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乙節,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認定在案,
且證人陳國富姚貞年亦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甲○○係順
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所有事務及申報均是由甲○○
在負責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分別於89年9、10、11月份,實際分別傾倒186‧9噸、410
‧19噸、374‧7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經后里垃圾資源
回收焚化廠副所長蔡東榮證述在卷,明顯與順發公司申報予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89年9、10、11月月營運紀錄,分別為79
、360、360噸不符,且高出甚多。此外,復有環保署中部辦
公室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順發公司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月眉世界」廢棄物委託清運工作合約書及切結
書、后里鄉垃圾進場量月報表、順發公司9、10、11月份之
工作紀錄單(即本件順發公司申報傾倒之數量)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該段時期內,確有減報實際清除量之情事。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行認罪協商時業已坦承上揭犯行(見
原審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見本審卷第43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該條
授權制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
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
成營運紀錄,並向縣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故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被告有申報之義務。嗣廢棄物清理法雖於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依現行法第第
42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該條授權制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
被告仍有申報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申報廢棄物清除量不實,其行為後法律變更
,同時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項之規定、現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惟新舊法對規範對象及行為並
無不同,其法定刑僅有關罰金部分不同,舊法規定銀元50萬
元,新法修正為新臺幣150萬元,其新舊法之罰金刑度亦相
同,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查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2月
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連續犯於加重時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刑度僅得於1日以上3月未滿,原判決
竟科處拘役110日,已逾上開規定,已屬違法,檢察官上訴
前來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爰酌情量處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四、本件被告所犯本罪與本院前以91年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徒刑
1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非屬同一案件,亦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審卷第14至27頁),上訴意旨
又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I

1/1頁


參考資料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