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06號
TCHM,94,上易,1506,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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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71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3年4月29日至95年4月28日
),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 94年5月27日下午,騎乘不知情之其弟鄭
錦祥所有車牌號碼PAK-301號重型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仁
友巷附近,接續徒手竊取台中市政府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溝蓋
3片,得手後,騎乘機車分2次載運前開水溝蓋至王志雄所經
營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5號之王記資源回收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陳麗芬所開設),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5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麗芬。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 1時許
,復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仁友巷底靠近太原路附
近,徒手竊取台中市政府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溝蓋 2片,得手
後,又騎乘機車載運前開水溝蓋至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公司,
以每公斤 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麗芬,丙○○變賣上
開水溝蓋5片共計 1700元。其於同年月28日下午行竊水溝蓋
時,為行經上址之乙○○發現,向警方報案,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助理丁○○於警詢中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乙○○、陳麗芬分別證述目睹
被告行竊及被告變賣所竊得水溝蓋之經過情節明確,並有贓
證物保管收據1紙、查獲現場照片5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2幀、機車照片2幀及錄影磁碟片 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認竊盜犯行,惟辯稱;其不知水溝蓋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以
為係私人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長寬為57×57
公分、厚度為10公分20公斤,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
助理丁○○於警詢中陳明,上開水溝蓋係置於臺中市北屯區
仁友巷公有道路水溝孔上,而公有道路設施之管理維護屬於
地方政府權責,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自
足資識別上開水溝蓋屬台中市政府所管理之公物,被告嗣後
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
2 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被訴竊盜罪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竊取之水溝蓋屬台中市政府
所管理之公物,除屬台中市政府所有外,兼具市民公共財之
性質,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有相當實害,原審量處罰金
3000元尚屬過輕,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
有藏匿人犯之素行,現在緩起訴期間,其竊盜行為損及公共
利益,惟犯罪所得不多,犯後除否認知悉水溝蓋為市政府所
有外,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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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