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吳采欣即福欣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 券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設於新北市三 重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17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皇富企業社/劉倚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11年10月15日 50,372元 C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