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07號、94年度偵字第7
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為坐落臺中市○○路
之「得意家族」公寓大廈(下稱「得意家族」)住戶,被告
丁○○明知「得意家族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工作,均須經管理委員會委員開會決議,非主任委員一人
所得擅專,竟基於毀損「得意家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
告訴人丙○○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間,得
意家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前,在「得意家族」管理室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管理員張雲海及總幹事鍾鴻濬稱:「聽
說你們福利不錯,要裝冷氣還有電視」、「別假了,丙○○
已經買來放在他家裡面了」等語,以示告訴人在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前即擅權先行動支經費為管理室購置冷氣機及電視
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丁
○○復進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壞「得意家族」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及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駱,由被告乙○○繕打
內容含有「一切都不經採購法去執行事務,而由一人由頭至
尾採買並申請帳目,其他委員卻隻字不提,不去處理」,並
指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公、獨裁、霸道、包庇,更難聽
一點會讓人聯想到利益輸送」等足以毀損「得意家族」管理
委員會管理員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給各位住戶的一封信
」,並與被告丁○○於前揭會議開會前將之散布予「得意家
族」之住戶,共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及
管理委員會成員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以上揭犯嫌,業經告訴人指
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得意家族」管理員張雲海及總幹事鍾
鴻濬結證在卷,復有「給各位住戶的一封信」附卷可資佐證
,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意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
譽,則應依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及事實之內容等,
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之;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及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 509號解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㈠有關給住戶一封信中提
及「一切都不經採購法去執行事務,而由一人由頭至尾採買
並申請帳目」部分:依得意家族社區採購作業標準流程及相
關規定,有關消耗性物料之採購及使用,該規定第7條第1項
有明定,應由總幹事負責列帳管理,經權責委員核實簽署同
意後,經監察委員及(或)主任委員同意後辦理之,惟由得
意家族物料申購單顯示,卻未有經權責委員之核實簽署同意
,即由主任委員丙○○全權簽署,更甚者,只有總幹事鍾鴻
濬簽名,也無人更正。㈡有關「包庇、利益輸送」之部分:
告訴人代表得意家族至台北縣新店市開庭,申報了 2次費用
,報帳日為93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1日,驗收由彭麗揚(設
施委員)、余淑霞(環保委員)簽署, 2人均非權責委員或
監察委員。㈢有關「獨裁、利益輸送」部分:用公款為住戶
修繕私人財產(陽台鐵窗採光罩),並在申購單中註明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93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並沒有此事件之決議。㈣有關「獨裁、霸道」部分:92
年 9月20日召開店面住戶協調機車停放問題,該次會議決議
「經投票同意,全面禁止騎樓下停放機車」,然於93年4月1
日,卻在編號13之店面前鋪設機車水泥斜坡道,供機車通行
,事後經該店面住戶抗議與協調會議決議不符,於93年 8月
份拆除。㈤有關「不公、獨裁、霸道、利益輸送」部分:攝
影機在93年3月19日增購11台,卻有5台裝設在管理委員家周
圍,攝影機屬於公用物品,為社區全體住戶共有,應使用於
全社區,該11台之攝影機中卻有近2分之1供委員使用。而管
理委員會稱因考量監視距離,又為何只有東西面增設,南北
面卻未增設,地下二樓增設 1台獨照委員之汽車。㈥被告乙
○○於93年與管理委員會發生一連串爭執,管理委員會不去
調查在社區中搞破壞者,或想辦法改善其設備,卻一味得打
壓受害者,這都處處顯示管理委員會的獨裁、霸道、不公其
他委員竟然不發一語,任其事情發生,難道這不是包庇嗎?
㈦93年 8月初,告訴人經人檢舉以得意家族主任委員名義與
「普民化工」簽訂得意家族修繕頂樓漏水工程協議書,內有
提及由該化工承包社區頂樓漏水工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2 百萬元,該化工並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之一。該化工嗣
後雖未承攬上開工程,得意家族也未因此事件受有損害,惟
因告訴人已涉有圖利之嫌,違反得意家族社區採購作業標準
流程及相關規定第8點第2項,故經得意家族 3位監察委員之
決議,請告訴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於93年 8月15日生效
。㈧給各位住戶之一封信是針對管理委員會之不合理行為,
並不是針對個人,而該封信之內容確由一些住戶提供意見,
況管理委員會之所作所為,身為社區之一員都有提出意見、
質疑之權利,伊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
構成誹謗罪等語。被告丁○○另辯稱:93年 8月間當天下午
,伊記得是去警衛室要拿信件,剛好該棟大樓在牽監視器的
線路,拉了很多線出來,伊因為好奇,便問張雲海是否要拉
電視的線路,張雲海答稱不是,而那時天氣很熱,伊便問張
雲海是否管理委員會要幫警衛室裝設冷氣,張雲海答稱不是
,待談完話後,鍾鴻濬才進來,伊便問鍾鴻濬天氣這麼熱,
是否詢問管理委員會要裝冷氣?鍾鴻濬就說:連電風扇都是
自己買的,管理委員會怎麼可能買冷氣。伊並未向張雲海、
鍾鴻濬說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確有在93年 8月份得意家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前,在管理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管理員張雲海及總
幹事鍾鴻濬稱:聽說警衛室不錯,要裝電視與冷氣機等語,
當張雲海、鍾鴻濬回稱不可能,被告丁○○又稱:有啦,聽
說電視已經買好,放在告訴人家,等委員會開完會後,就會
裝上電視與冷氣機等情,業據證人張雲海、鍾鴻濬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核與渠等二人
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 (見第22007號偵卷第17、18頁),
是被告丁○○辯稱並未在得意家族警衛室告知證人張雲海、
鍾鴻濬上開言詞,自不足採信。惟得意家族之警衛室位於太
陽西曬之區域,警衛室因沒有裝設冷氣,若天氣悶熱時,警
衛只好離開警衛室至外面乘涼等語,業據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得意
家族之住戶謝政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易
字卷第81頁),足見得意家族之警衛室因未裝設冷氣,致使
於天氣悶熱時節,辦公環境欠佳,在警衛室辦公之人員僅能
自求多福。觀之被告丁○○陳述:聽說警衛室不錯,要裝電
視與冷氣機等語,客觀上判斷,應係指時任主任委員之告訴
人已注意到上述情形,而有意改善警衛室之辦公環境。又被
告丁○○當時雖有指稱:電視(或冷氣機)已買回來放在告
訴人家中等語,然亦補稱:等委員會(即管理委員會)開完
會後,就會裝上電視、冷氣機等語,核被告丁○○上開詞義
,應係指告訴人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為警衛室安裝上
開機具,而非指摘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決定
。是分析被告丁○○上開言詞,客觀上判斷,並無隱含告訴
人專斷、濫權之指控,反諸上開言詞亦可以解讀為告訴人體
諒警衛室辦公環境欠佳,欲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為警衛室謀
求福利。
(二)被告乙○○雖坦承有繕打卷附給住戶之一封信(含報告書)
(見保全字第 3號卷第4至8頁),被告丁○○亦坦承有代為
發放予住戶之事實不諱,然被告丁○○、乙○○確有相當理
由確信該封信內容為真實等情,分述如下:
⒈有關信中提及「一切都不經採購法去執行事務,而由一人從
頭至尾採買並申請帳目,其他委員卻隻字不提,不去處理」
部分:
有關消耗性物料之採購,應由總幹事負責列帳管理,經權責
委員核實簽署同意後,經監察委員及(或)主任委員同意後
辦理之,得意家族社區採購作業標準流程及相關規定第 7條
第 1項有明定(見原審中簡卷第42頁),惟依卷附得意家族
物料申購單顯示,有些申購單卻只有鍾鴻濬於採購者欄簽名
後,未經權責委員之核實簽署同意,即由主任委員丙○○批
准購買,甚而有些申購單只有鍾鴻濬之簽名,未經任何人之
簽署、批准即直接採購(見原審中簡卷第43至60頁)。查,
有關此部分之採購,既違反得意家族所制定之上開標準流程
及相關規定,該信中提及「一切都不經採 購法去執行事務
...」等語,即非空穴來風。
⒉有關信中提及「不公、獨裁、霸道、包庇,更難聽點讓人聯
想到利益輸送」之部分:
⑴告訴人曾代表得意家族至台北縣新店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開庭,申報2次費用,報帳日為93年8月14日及
同年 9月21日,然物料維修憑證黏貼單上,驗收人員卻由
彭麗揚(設施委員)、余淑霞(環保委員)簽署,惟此二
人均非權責之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此有物料維修憑證黏
貼單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附於93年度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在卷可參(見原審中簡卷第61至63
頁)。
⑵得意家族於93年 6月17日,曾由鍾鴻濬申購採買PC板,
經由主管鄭慧君、主任委員告訴人簽署,物料申購單上並
載明「依區權會決議」等字樣後,為「八-七、四-八之
住戶」更換採光罩等情,此有物料申購單、統一發票及得
意家族93年 6月份零用金使用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中
簡卷第65至67頁)。
⑶92年 9月20日,召開店面住戶協調機車停放問題,該次會
議決議「經投票同意,全面禁止騎樓下停放機車」,此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中簡卷第68頁)。然得意家
族卻於93年4月1日,在編號13之店面前鋪設機車水泥斜坡
道,供機車通行,事後經該店面住戶抗議與協調會議決議
不符,於93年8月份拆除等情,亦有得意家族93年4月份零
用金使用明細表、物料申購單及物料維修憑證黏貼單在卷
可查,核與證人即編號13店面之所有權人陳清發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買的是一樓,消防局有勸導改善通知單,
說機車不可停放在騎樓,委員會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在
我家門口舖設機車斜坡道,讓機車停在我家門口,後來我
調閱住戶協調會議紀錄,知道委員會之前就有開會同意騎
樓不可停機車,委員會仍不顧會議紀錄強行施作斜坡,妨
害我的權益,之後我去調閱修繕付款款項證明,該物料申
購單上面只有丙○○一人核准簽收」等語相符(見原審易
字卷第84頁)。
⑷92年12月30日,告訴人以得意家族主任委員之身份曾與「
普民化工劉」簽訂投資保障協議備忘錄,該備忘錄第 2點
約定:「乙方(即告訴人)提供甲方(即『普民化工劉(
先生)』取得乙方所屬社區頂樓漏水防漏等工程(金額不
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第 3點約定:「甲方提供
乙方就同意之人選列入台灣普民企業有限公司總部股東法
定人數,並協助登記」,此有該備忘錄一份附卷可憑(見
原審中簡卷第90頁)。告訴人雖指稱:該投資備忘錄係伊
任職補習班講師時,作為講授公寓法契約之舉例手稿,且
備忘錄中被人刻意抹除「⑵以上第 2點協定,甲、乙雙方
仍須遵守得意家族規約暨採購法,乙方只需提供介紹,並
不介入投標,本為範例」等字樣云云。惟該備忘錄之內容
,主要係提及告訴人如何與「普民化工劉」取得產品之專
利及商標登記、告訴人提供「普民化工劉」取得得意家族
頂樓漏水防漏工程、「普民化工劉」協助告訴人成為總公
司之股東等節,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內容無涉,
況茍真為教學之範例,應以虛擬之人名為當事人,又何必
將自己列為契約當事人而橫生枝節,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
述,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論述,告訴人代表得意家族前往上開新店簡易庭開庭
,既係處理大樓之公共事務,本可報支差旅費,惟其申報
差旅費時,竟未經權責委員審核,而由其他非權責委員代
行,本即易啟人疑竇。又「八-七、四-八之住戶」更換
採光罩係,屬私人之修繕,不應以公款支應,而本件為何
會以公款支出,物料申購單上並未載明原因,雖物料申購
單上註明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卷附93年度(
5 月16日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卻無此事件之
決議,被告丁○○、乙○○因而懷疑管理委員會涉嫌不公
、包庇、利益輸送,並非無因。再者,店面住戶協調會議
既已決議「全面禁止騎樓下停放機車」,今告訴人或管理
委員會竟擅自在編號13之店面前鋪設機車水泥斜坡道,供
機車通行,事後經該店面住戶抗議,終告拆除,被告丁○
○、乙○○認此種專斷之作法,屬獨裁、霸道,亦有所據
。又告訴人身為得意家族之主任委員,不僅不知利益迴避
,反以主任委員之身份與「普民化工劉」簽訂上開投資保
障協議備忘錄,難脫圖利、利益輸送之嫌,而告訴人亦因
此而辭卸主任委員之職,亦據證人謝政坤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提示原審中簡卷第90頁投資保障協議備忘
錄》有無看過?)有看過,資料何人拿給我看的,我忘記
了,丙○○也因這個備忘錄,備感壓力而主動辭去主委,
這份備忘錄就是我們大樓與台糖之間的訴訟關係,當時我
們委託丙○○與台糖公司接洽,我們要求台糖幫我們做好
整個防水設施(這棟大樓是台糖蓋的)」(見原審易字卷
第81頁)。
⒊有關信中提及「利用職權索取住戶資料,去達成私人利益(
住戶資料是由管理公司管理,一般人是不可取得及外流)」
之部分:
被告乙○○所繕打「給各位住戶的一封信」,信中開頭即提
及:「以下所述說的是一些住戶對於社區這一年多來,零零
總總所產生之不平...」等語,足見被告乙○○所批判者
,應係得意家族「管理委員會」這一年多來之作為,而非僅
針對告訴人一人。而得意家族確有住戶在該大樓從事房屋承
租仲介,將大樓之空屋租給學生等情,業據證人吳宗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給住戶的一封信》內容提及利
用職權索取住戶資料以達成私人利益...等語,當時談論
時乙○○有無提出證據?)乙○○只是懷疑,沒有提出具體
的事實,因我們大樓有人在從事房屋承租仲介,都租給學生
,該人有在大樓公告欄貼出租廣告,乙○○也有進入該人的
網站看,乙○○懷疑為何該人可以拿到這麼多住戶的資料,
如何能與住戶聯繫。所以乙○○懷疑有人利用職權拿取住戶
的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證人陳清發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大樓有部分房屋出租?何人
負責?)我們大樓有出租給其他學生,就我所知,有的是住
戶自己出租,有的透過仲介出租,仲介的是我們大樓的住戶
,他叫江宏志,是管理委員,以前曾經擔任過主任委員,他
太太有在大樓一樓租一個房子,專門做出租房屋給學生的資
訊站,大樓公布欄及外牆都做有出租的廣告標語」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85頁)。查,仲介房屋出租,首需取得住戶之
資料,而一般住戶本無從向大樓所聘僱之管理公司取得其他
住戶之資料,茲竟有住戶且是曾擔任主任委員之太太能索取
其他住戶之資料,藉以從事房屋出租之仲介,被告乙○○顯
有相當理由確信有人利用職權為之。
四、又被告乙○○除參酌上開資料外,又與其他住戶商討,才著
手繕打、發放「給各位住戶的一封信」等情,亦據證人謝政
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給住戶的一封信
」《含報告書》之來源?)是張小姐《即被告乙○○》打字
的,她完成後有拿給我與吳宗安看,我看完後,認為社區在
合理的支出內,能節省就節省,可以用較省的錢請管理公司
,為何仍要用較多的錢去請。報告書裡面有談到二、三樓之
間裝設鐵門的事,我也曾經為了這件事去開會,我認為要裝
的話必須要合乎消防法規,結果委員不聽我的建議,他們認
為他們有權利可以這樣做,我認為這些錢是大家的,他們應
該尊重我們住戶的權利,該封信所說的內容,以我親身的經
驗,認為確是有依據的,我看完該信後,認為可以表達我們
的心聲,所以簽完名字便交還給乙○○」、「(問:這封信
內容何人決定?你們有無事先討論過內容?內容是你們決定
後請乙○○繕打,或由乙○○主動繕打?)在這封信之前我
與乙○○、吳宗安就在談論管委會的支出比往年還多,又上
述裝鐵門的事情,我有親自去管委會參加會議,當時我們討
論後,覺得在開住戶大會之前,應該讓某些事情給住戶知道
,當時我們討論時,還沒談到具體的事項,後來是乙○○自
己整理,打好內容後給我們看」(見原審易字卷第78、79頁
);證人吳宗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給
住戶的一封信」《含報告書》之來源?)我有看過,這封信
是乙○○在得意家族我家裡拿給我看的,我看完後,便告訴
她,她很關心社區,每個住戶有意見都有權利可以提出,我
當時任副主委,該封信我認為都有根據,只是委員們看過後
,個人感受可能不同」(見原審易字卷第81、82頁);證人
陳清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事前是否已看過這封
信的內容?)是的,開前開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
前一、二天,由吳宗安與乙○○拿給我看得,我看過後告訴
他們二人,信的內容要正確,不要有侮辱其他住戶名譽的情
事,並要他們依照區權會所發送的議決事項,認為有疑義的
部分要提出,他們也認為這樣很合理,要以公益為原則,並
同意我的看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在卷。足見被
告乙○○亦曾查訪、徵詢其餘住戶之意見、看法,確認「給
住戶的一封信」〈含報告書〉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後,方發
送予其餘住戶。
五、綜上,被告丁○○於上開警衛室對張雲海、鍾鴻濬所為之上
開言詞,應認尚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上開「給住
戶之一封信」,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
,自不構成誹謗罪,從而原審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不罰,而依
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請
求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等人散發該信係針對第 5屆管委會
,時間點為92年5月18日至93年月日6日,惟其等所提之證據
皆為該事實點之後或之前;且其等均係於起訴後才向管委會
申請相關卷宗調閱收集,可見其行為時並未查證憑空杜撰,
又告訴人代表管委會至法院開庭,均有開庭紀錄,何來費用
申報不實?再原審認定之幫住戶用公款修繕採光罩係本社區
大樓建築瑕疵掉落住戶有建築師鑑定,並經區權會同意,原
審率行認定告訴人私用公款,實為名譽傷害;又告訴人依得
意家族規約中採購法有 2萬元之消耗性核准權,並受財委及
總幹事相監督,及每月公告;證人陳清發其家門側邊裝設上
下出口,係避免機車行駛走廊滑倒,其後拆除係尊重市府行
政,浪費公款云云。然查,該得意家族社區管委會對於消耗
性物料之採購,確有部分違反得意家族所制定之標準流程及
相關規定;又告訴人代表得意家族前往法院開庭之申報差旅
費,未經權責委員審核,而係由其他非權責委員代行;再「
八-七、四-八之住戶」屬私人之更換採光罩,然以公款支
應,其物料申購單上並未載明原因,雖註明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惟卷附93年度( 5月16日開會)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卻無此事件之決議;再者,店面住戶協調會
議既已決議「全面禁止騎樓下停放機車」,告訴人或管理委
員會復又在編號13之店面前鋪設機車水泥斜坡道,供機車通
行,事後經該店面住戶抗議,又告拆除;並告訴人以主任委
員之身份與「普民化工劉」簽訂投資保障協議備忘錄,並因
而辭卸主任委員之職;且該社區大樓住戶中確有曾擔任主任
委員之妻索得其他住戶資料,藉以從事房屋出租之仲介;而
被告乙○○除參酌上開資料外,又與其他住戶商討,始著手
繕打、發放「給各位住戶的一封信」等情,業如上述,則被
告二人散發該封信,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二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
解釋,即難以誹謗罪相繩,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執上
揭情詞核與前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誹謗犯行,其上訴尚屬無據,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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