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28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 )90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 ,陸續向案外人王月娥詐借新台幣 (下同)10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56萬元),均無償還(此部分業據本院以90年上易 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屬無資力狀態,且肯 歐運動用品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肯歐公司)並無實際 之營業地點,且與日本KAY.O株式會社三盟商事(以下 簡稱日本KAY.O公司)並無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亦 無任何合作關係,且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法之利益,且均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91年1月間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印製內容載有 「肯歐公司地址:台中市○○○街6巷12號,KAY.O株 式會社盟商事,日本公司/...東京都中野區中野」等不 實事項之型錄1份,向在台中市○○路○段198號六開設彩新 網版公司之甲○○佯稱肯歐公司係日本KAY.O公司之台 灣分公司,並聲稱肯歐公司已握有大量國立清華大學、國立 台南師範學院等之體育服裝訂單,要求甲○○幫伊找成衣製 造商,同時表示其所購買之衣服均欲委託甲○○製版,致甲 ○○陷於錯誤,而介紹達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達將 公司)之負責人董紹芬與其認識,於91年1月間某日交付前 開型錄1份,在台中市○○路○段世斌1巷21弄17號達將公司 之營業處所,向達將公司之負責人董紹芬詐稱肯歐公司係前 開日本KAY.O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聲稱肯歐公司已握 有大量國立清華大學、國立台南師範學院之訂單,另於91年 1月間向達將公司少量訂購服裝1批(貨款4萬6000元),先 給付3萬元,再於91年2月間少量訂購服裝1批,並給付現金 ,取得達將公司負責人董紹芬之信任,使董紹芬因而誤認丙 ○○確有資力付款,以肯歐公司之名義,陸續自91年3月間 起至91年4月間止,向達將公司大量訂貨,計3月份訂貨貨款 為85萬8905元,4月份訂貨貨款為52萬4746元,復由甲○○ 為前開衣服陸續製版,因而連續取得甲○○為其製版之不法
利益,(該製版之費用為25萬1331元),復親自取得前開詐 得之服裝,或利用不知情之卓佩佩替其領取前開服裝,因而 詐得前開財物及不法之利益得逞,嗣董紹芬發現有異,乃未 再繼續依丙○○所下之訂單裁製衣服,惟因布料已經裁剪, 人力亦已付出(計損失約50萬至60萬元不等之布料及人力成 本),而丙○○並未依約付款,乃未再交付最後一批下訂之 衣服,因而有1批未能裁製完成之衣服未能詐得,嗣甲○○ 、董紹芬向丙○○催討,丙○○先虛與委蛇,拖延應付,最 後索性停掉聯絡之電話,且避居高雄,甲○○、董紹芬始知 受騙。
二、案經甲○○、達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訊(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 坦承伊向告訴人甲○○、達將公稱其所經營之肯歐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係日本KAY.0公司之分公司,並向達將公 司下單取得服裝數批及向甲○○取得製版之利益,因而積欠 前開貨款及承攬報酬,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得不法利 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前開日本公司之 負責人溫海建一談妥合作事宜,並未施用詐術,且伊向告訴 人下訂單之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未能如期付款, 有部分原因是前開訂製之衣服有瑕疵,導致無法銷售出去, 且日本之資金沒有進來,以致資金不足云云,惟查:㈠、 被告係以肯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及請求製版,業據證 人董紹芬、甲○○指訴歷歷,並有記載抬頭為KO(即肯歐 公司之英文簡稱)之出貨單及估價單各1疊、本票1紙、和解 書1紙附卷可憑,復有前開記載內容不實之型錄影本1份在卷 可憑,是以告訴人確因被告向伊詐稱伊所經營之肯歐公司為 日本KAY.O公司之分公司,因而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定 製作衣服,並依其指示製版,至為明確。該肯歐公司並非日 本公司之分公司,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任何有關肯歐公司與KAY.O公司有何合作關係之文 件證明,又肯歐公司至今均未依法登記成立,業據證人陳香 蓮於原審結證明確,則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肯歐公司為前開 日本公司之分公司,並在型錄上留下不實之公司營業處所, 其意圖使告訴人誤以為其所成立之肯歐公司有相當之資力, 應甚明確。㈡、被告曾於90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 ,陸續向案外人王月娥詐借105萬元,均無償還,業據本院 以90年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0年7、8月間找案外人卓佩佩與陳香 蓮合夥,約明三人均需出資,惟事後僅卓佩佩、陳香蓮實際 有出資,業據證人陳香蓮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卓佩佩 於原審結證稱:伊確實有因被告要賣運動服之事實,交付十 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業據原審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檢送被告及其妻張瑛梓所有之金融往來資料, 經該局以93年11月10日調錢參字第09300453090號函附在卷 ,原審依該函覆之結果,逐一查明被告及其妻自90年1月間 起至91年1月間止之交易往來紀錄,發現被告及其妻在前開 時間內,除被告之妻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其餘存款餘 額大部分均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額往來,而華南商 業銀行於90年7月、8月間固有大筆之資金往來,惟於匯入之 同一天隨即提領出來,顯見均係供週轉使用,而其中被告之 妻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尚有30~40萬不等之現金卡債務,迄 未償還,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誠 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高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安泰 商業銀行高雄營業部、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松山 分行函各1紙附卷可憑,又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函文 顯示,被告之妻並未在華僑商業銀行開戶,詎被告竟於原審 訊問其關於其對肯歐公司之出資,究竟如何出資時,答稱: 已存入其妻華僑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 顯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實,益證被告自90年至91年間債務大於 資產甚多,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㈢、被告合夥人之一陳香 蓮於91年1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要撤股,業據證人陳香蓮於原 審結證明確,則肯歐公司於91年1月間已不再有任何金援, 則被告至少於91年1月間已能預見屆期貨款已沒有能力支付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肯歐公司有多筆大專體育服訂單,大量 向告訴人訂貨,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案發後被告 固然有為數不少之衣服放在倉庫中,尚未賣出,惟經原審清 點該批衣服,僅有中華足球運動聯盟短袖套裝927件、背心 108件、外套30件、短褲8件、棉衫38件、長褲25件,而前開 衣服以出貨價格計算約14萬8000多元,業據原審勘驗前開衣 服,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縱令被告於原審辯稱:伊 在高雄還有與前開清點數量差不多數量之衣服云云,惟二者 相加之結果,亦與被告實際訂貨之數量差距甚大,顯然被告 已銷售出為數不少之衣服,詎竟仍無法支付告訴人之貨款,
由此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原 審辯稱:係因為衣服有瑕疵,才沒有付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向告訴人達將公司訂製1500套足球協會之服裝,惟 案發後經達將公司求證之結果,該協會僅向被告訂製50件, 相差1450件,業據證人董紹芬於原審指訴歷歷,並有前開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並未告知合夥人陳香蓮有 日本公司願意代銷肯歐公司之服裝,亦據證人陳香蓮於原審 結證明確,倘被告確實有與溫海建一談妥代銷服裝事宜,何 以未告知合夥人?又被告自90~92年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 竟向告訴人董紹芬謊稱伊出國找合夥人,除經董紹芬於原審 指訴歷歷之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 日境信品字第093111950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1份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原先以為日本公司願意代 銷服裝才會大量訂製衣服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更換手機,避不見面,亦據告 訴人於原審指訴歷歷,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將衣服交付告訴人甲○○製版,詐得製版之利益,顯 未涉及財物之交付,所得應為之製版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雖 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 論告時更正,並經原審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又被 告向告訴人達將公司詐得體育服數批及詐取體育服未得逞之 犯行,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財物未遂罪。被告以尚未登記成立之 肯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包括 詐欺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詐欺得 利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數次係利用不知情之卓佩佩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 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已自承其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肯歐公 司名義向告訴人等下單,該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開 起訴之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犯行),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並 分別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
,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被告前有詐欺 取財之前科紀錄,事隔未久即再犯,惡性重大,所得利益及 財物各為製版費25萬1331元及製衣費138萬3651元,其中告 訴人甲○○部分,已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詐欺取 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3月之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審意旨(93年度偵字第 20556號)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 年11月間,行使詐術邀同告訴人黃浟彥合夥開設公司,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216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利用達將公司誤認其設立之肯歐公司為 日本KAY.O之分公司,有資力付款,連續藉詞實施詐欺 ,且犯罪時間迄於91年4月間止,而前開併案審理部分,係 利用他人誤信被告欲與其合夥開公司,而1次詐得他人投資 款項,且犯罪時間相距已達1年多,手法亦不相同,難認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之詐欺犯罪,不能認有何連續 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 究,應退回原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