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4690號
TPDV,111,司促,1469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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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佩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四紙所記載
之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三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權
人於上開日期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提示與付款提示有相同之
效力,即應自退票日起算利息,是債權人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之支票,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3,000,000元 111年6月21日 AG 0000000 二 1,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RD 0000000 三 1,500,000元 111年4月26日 RD 0000000 四 2,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RD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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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