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仁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康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春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 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 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 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王永生入住聲請人醫院之RCW病房,自 民國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照護費用,相對人王春男為王永生 之聯絡人,應負清償之責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所提之收費明細及醫療抉擇意願書並無相對人王春 男應給付第三人王永生照護費用之記載,故本院於111年9月 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王永生照護費用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 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