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3437號
TPDV,111,司促,13437,2022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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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杜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建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建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 為:發票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專公司)簽發支 票二紙(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下稱系爭支 票二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14日聲請狀陳明其前已就大專公司未給付系爭支票 二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5號准發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鄭建智於111年7月2日於系 爭支票二紙上書立字據「承認本支票債務」,並約定分期清 償。經本院調取大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函詢士林地 院關於大專公司有無選任(派)清算人事件及呈報清算人事 件,士林地院回復查無受理案件,此有士林地院111年10月3 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366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為 大專公司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公司廢止登記後為其清 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另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大專公司,鄭建智並非 發票人,雖相對人鄭建智於系爭支票2紙背面記載承認支票 債務,惟此記載究為相對人鄭建智個人承擔票據債務?抑為 以大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身分與聲請人討論還款 事項,本院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鄭 建智給付,釋明顯有不足,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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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