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75號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楊明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 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 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1 010974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 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認許表所 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乙○○,故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三、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111,667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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