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3號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燕娜、周彥錡、温瑩瑩、吳一郎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被告與原告周燕娜、周彥錡、温瑩瑩、吳一郎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10,261元,應徵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5,720元【計算式:6,720-1,000=5,720】,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720元,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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