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60號
TPDV,111,司他,36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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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0號
原 告 黃韻蓁
被 告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院核定原告原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0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由原告暫先



繳納6,636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13,273元。嗣原告 於訴訟中撤回暨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28元 及利息。2、被告應提撥12,96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 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50,3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0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之訴訟費 用即4,800元【(計算式:5,760÷6×5=4,800)。變更即減縮 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14,149元(19,909-5,760=14,149), 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960元由原告負擔(5,7 60-4,800=960)。因原告已暫繳納6,636元,故原告尚應向 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473元(14,149+960-6,636= 8,473)。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13,2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800,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8,473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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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