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74號
TPDV,111,司,7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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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瑋仁
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
相 對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設立時,聲請人為持有股數15萬股之 股東,並擔任董事,後相對人於110年11月增資,實收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已發行股數200萬股,聲 請人持股之股數增加至35萬股,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㈡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然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 參加股東常會或董事會,相對人公司所有決策,幾乎均由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承正獨斷。聲請人於相對人成立之初, 即出資680萬4,000元,迄今相對人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 聲請人卻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5萬股,僅占相對人公司 股權比例17.5%,聲請人股份持有比例顯有疑慮;又近來有 訴外人張慧琴竹北成功郵局6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 依其出資之數額及日期,分認相對人之股份,並依法列於股 東名簿等語,相對人恐有股權糾紛,且將大幅稀釋聲請人之 股份持有比例之嫌;復經聲請人詢問陳承正為何相對人成立 4年來,僅發給一次股利14萬元,未獲正面回應,經聲請人 調查認可能與相對人公司在汐止購置廠房且與訴外人詠聖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蕭玉薇為陳承 正之妻,頻繁之關係人交易有關,致影響相對人公司獲利或 股利發放,陳承正並將個人私宅裝修工程費用併入相對人汐 止廠泥作工程第二期中,挪用款項中飽私囊。
㈢聲請人基於上述懷疑於111年3月14日以南港福德郵局21號存 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 旨,協助聲請人行使董事之内部監察權,准允抄錄相對人㈠ 設立迄今之流水帳(即内帳)、㈡設立迄今之各年度股東會



議事錄、㈢與詠聖公司間所有交易往來相關憑證等簿冊,卻 遭相對人無視,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董事會,逕自於111年3月 22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訂111年4月12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解除聲請人董事職務,更於111年3月31日寄發律師函指 摘聲請人「惡意違背職務、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以迂迴模 糊焦點之手段或威嚇之言論相加」,意圖阻撓聲請人行使董 事監察權。近日聲請人又發現陳承正於111年7月13日成立「 六川集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所營 事業資料與相對人高度雷同,為競爭事業,恐有淘空相對人 之虞,損及股東權益。而相對人之監察人陳冠妤陳承正之 侄女,雙方間具有親屬關係,致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乙職形 同虛設,亦難善盡監察之責。故為查明各股東間之出資額及 確切之持股比例,及是否有關係人交易、稀釋股東股份持有 比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承正有無惡意違背職務等損害股 東權益情事,實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資料、會 議資料等,始能明暸,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㈣並聲明:請准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設立迄今各年度股東會 議事錄及設立迄今所有資金流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關於財務及人事行政(含投保 及支付薪水等)事項,本即由聲請人及訴外人即聲請人配偶 黃曉鈺處理,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楊錫鈞更是聲請人之密友 ,關於詠聖公司出資移轉、帳務稅務、以及相對人公司各項 公司登記、會議記錄以及稅務事項等,均係由聲請人、黃曉 鈺與會計師接洽辦理,公司資料亦存放於會計師處(後聲請 人逕向會計師拿取後強佔),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務決策, 亦擁有完整裁決權限,桃園廠區事務幾乎皆由聲請人自行處 置,且聲請人亦代為保管相對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有關張慧 琴請求登記為股東事件,姑不論聲請人與張慧琴相識,相對 人已拒絕將張慧琴登記為股東,相對人並無刻意稀釋聲請人 之股份,又關於汐止購置廠房乙事,乃因相對人原桃園承租 廠之出租人對於相對人及關係企業海德保公司使用廠房方式 多有刁難、造成營業困難甚至興訟欲驅離,始自購廠房不寄 人籬下,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陳承正獨斷、稀釋股權、與詠聖公司頻繁為關係人交易 、侵占公款、違背職務構成背信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嗣聲 請人表示欲退股離開相對人公司且要求將詠聖公司之出資額 返還,因與相對人及其他股東間無法達成共識,竟拒絕交還 先前製作保管之薪資印領清冊、公司章登記印鑑章以及公司 汽車等公務用品,隱瞞其等為相對人人事行政之決策者,向



勞保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且濫用權限將 相對人之網域帳號密碼擅自修改並且放在網路上拍賣喊價, 致相對人無法使用該網域,造成相對人行政作業上、營業上 之妨害。本件實為聲請人為報復相對人拒絕給付金錢及返還 出資所為,實際上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 。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常會或董事會 ,相對人公司由其法定代理陳承正所把持,財務狀況、股東 持股比例不透明,陳承正有挪用款項中飽私囊、稀釋股東股 權之疑,且陳承正成立競爭事業,亦有淘空相對人之虞,相 對人並任意解除聲請人董事職務,阻撓聲請人行使董事監察 權,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務帳目資料、會議資料之 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代為保管相對人公司登記文件 及印鑑章乙情,並不爭執,公司印鑑章既為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簽訂合約等事項所必須,則依公司經營常情,聲請人主 張其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不明瞭,即難憑採;  復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黃曉鈺、相對人委任會計師楊



錫鈞LINE對話記錄、相對人公司群組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 109至131頁),對話記錄內容涵蓋相對人公司年終、營業稅 、公司獲利、發票、利潤、詠聖公司節稅、新廠裝修、收支 報告等各項財務事項討論,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 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乙情為可採;另觀相對人與張 慧琴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頁),係約定雙方在臺灣 成立合夥版印工廠,與相對人股權無涉,自無稀釋相對人股 東股權比例之疑;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承正疑 似挪用款項中飽私囊、淘空相對人公司,僅係聲請人主觀臆 測,尚乏其他證據支持;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其主張相對人將 其解職,阻撓伊行使董事監察權,亦屬無據。
 ㈢依上論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業務 或財務行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及立法意旨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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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