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70號
TPDV,111,司,170,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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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 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 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 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利 利公司)股東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旺利利公司董事即第三人陸羽昊於函到後5日內與聲請 人辦理旺利利公司清算事宜,然陸羽昊自同年月22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迄今,從未與聲請人聯繫,刻意不處理旺利利公司 業務,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旺利利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旺利利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18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10954261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該函為證,依法 應行清算。又旺利利公司係有限公司,其章程並無特別規定 ,亦無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有公司章程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旺利利公 司之股東包含聲請人及陸羽昊2人,此有公司章程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自應以前述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亦即聲請人既為股東之一,本應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就任, 無須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至陸羽昊是否消極處理清算事務 ,此屬清算事務之執行,要與選派清算人無涉。從而,旺利 利公司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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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