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60號
TPDV,111,司,160,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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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何冠廷
傅瑞光
范博超
相 對 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 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 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 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皆為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獅子王公司)股東,其中何冠廷持股13.75%、傅 瑞光持股5%、范博超持股11.25%之股份,三人持股皆自110 年2月至今,亦符合聲請人資格。而獅子王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與執行董事吳芊毅二人為母子關係,均拒不提供股東 名册,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召開股東大會、修改章程及汰換不 合格經理人,亦無法查核公司每月發放股利之真實性,且陳 柏維於111年3月21日擅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獅子王公司名義貸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40萬元, 合計200萬元,旋於翌日(22日)匯至不知名帳户。另吳芊毅 巧立名目,私自支領現金8萬元,亦不知去向。復見獅子王 公司111年8月15日資産負債表中流動資産項下之1192-2應收 帳款-吳執董,計逾200萬元,此乃陳柏維吳芊毅公器私用 。可見陳柏維吳芊毅意圖使公司在無健全之制度下,意圖 逃避監督,為謀取私利,渠等所為己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並 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爰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以使公司 制度健全、財務透明,進而保障小股東之權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獅子王公司出資 額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前雖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裁定 命聲請人提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傅瑞光亦稱其並非股東 (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嗣聲請人於111年10 月14日具狀變更聲請人為何冠廷范博超許瑋玲三人(見 本院卷第75頁),顯於法不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 證明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獅子王公司出資額1%之事 實,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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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