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李初春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起,於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至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拾陸元清償完畢止,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核能發電處,於民國89年9月1 日申請專案精簡(裁減),惟被告當時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老年年金之要件,原告遂依經濟部87年4月2日 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 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保險給付補 償之規定,核發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0萬2, 338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經被告於89年9月27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領取系爭補償金後, 如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系爭補 償金全額一次繳還原告。嗣被告於111年間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1年3月24 日通知經濟部,將於111年3月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萬3,707 元予被告。是被告既參加勞保並請領老年年金,自應返還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補償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38元,及自 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據前開經濟部所屬人員精簡案所核發之系 爭補償金,其性質為補助金或撫卹金,非屬勞保年資損失之 補償金,故原告不得以被告另領取其他保險之老年給付,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依 切結書之內容,如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 時,僅須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則被告於勞 保局111年3月24日核准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後,迄今僅領取6 個月之老年年金共8萬2,242元,被告僅應於已領取之範圍內 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並於89年間向原告申請專案裁減 ,經原告依系爭要點以專案予以資遣,並核發系爭補償金予 被告,嗣被告又再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 局於111年3月間核准起按月給付被告1萬3,707元等情,有台 灣電力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系爭切 結書(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勞保局111年3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160036650號函(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附卷可查,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另請領勞保老年年金,自應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返還系爭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 ?㈡被告應返還之補償金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
依卷附被告於89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人 依據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 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 保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70萬2,338元整,……。本人將 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 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養老 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 或老年給付金同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已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函覆核准, 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於法 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補償金之性質為補助金或撫卹金,非 為補償勞保年資,惟被告既已向原告申請依系爭要點以專案
資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切結書所 約定之內容,領取系爭補償金以辦理專案資遣,自不能於事 後翻異其詞,逕指系爭補償金為補助金或撫卹金而無須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㈡被告應依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返還系爭補償金: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 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 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 ,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 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間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於11 1年3月24日核准按月給付被告1萬3,707元,被告在本院審理 中自陳已於111年4月24日領取第1筆老年年金,迄今已領取6 筆老年年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領取共計6月之勞保老年 年金即8萬2,242元(計算式:13,707×6)等情,堪以認定, 故被告就屆期業經領取系爭補償金,即於8萬2,242元之範圍 須為一次給付。
⒊至原告請求逾8萬2,242元之部分,雖為可預見被告將來應返 還之補償金,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領取該部分 ,應為將來之給付義務。復參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 司促字第759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為被 告於111年6月13日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有前揭支 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對應否返還系爭 補償金有所爭執,而有拒絕清償之意,並執前詞置辯,堪認 被告將來有不按期返還補償金之虞。是原告預為將來給付之 請求應屬有據,惟仍不應侵害被告所得享有之期限利益,而 僅得請求被告於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後按期返還系爭補償 金,至餘款62萬96元清償完畢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萬2,242元,及 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起,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3,707元,至62萬96元清償完畢止,及自 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