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鴻祥
王婉榛
翁月貴
翁翠金
高啟峰
張柏凱
齊魏碧真
簡麗芬
黃惠英
陳偉裕
沈鄭夏英
林子容
前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原 告 許朝全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原 告 呂美珠
陳蕙琳
葉惠玉
連振棟
林美惠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關於編號4翁翠金合計應給付金額欄「39,982」之記載,應更正為「71,857」;附表五關於編號4翁翠金被告負擔欄記載「55%」應更正為「99%」、原告負擔欄「45%」之記載,應更正為「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