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王玉婷
被 告 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 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書 狀所載「確認考核是否正確」部分並非本件訴之聲明,僅屬 其理由及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嗣經言詞辯論終結後 ,又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表示以之為本件訴之聲明,則該部 分係屬訴之追加。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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