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521號
TPDV,111,勞補,521,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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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施慶濃
王策民

何其昌
高高賢
王仁政
饒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 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 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所各別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385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 原應徵裁判費均為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3分之2,故原告各應繳裁判費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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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