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50號
原 告 EBREO DENEY NACORDA(菲律賓籍)
MARAVE LOU JANE DAGUMAN(菲律賓籍)
ESCO JENNIFER MOLINA(菲律賓籍)
CABUDLAN DORES CASUGA(菲律賓籍)
ANTIPALA JOBOY DIAZ(菲律賓籍)
ANDRADA ROSSELLE EBOL(菲律賓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 15條即明。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再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而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 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 項亦悉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均為菲律賓籍,勞務
提供地與被告住居所均位於我國境內,且勞務提供地為臺北 市,故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因其等自民國111 年4 月14日起 受僱於被告,全於同年7 月20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 警資遣,故請求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共計4 萬8,000 元等語,惟未提出其等任何身分證明及入出境資料 ,亦未說明被告所屬性質為何,且依本院查詢被告相關資料 ,可見早於109 年12月29日即已歇業且設在高雄市,此同為 原告民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記載地址甚詳,實未就勞務提供 地在臺北市(且在本院轄區)為任何釋明乙節,是其等之起 訴程式實有欠缺。又經本院於111 年8 月22日北院忠民愛11 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3號函命於同年9 月6 日前補正、111 年10月5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否則將駁回其等之訴後,迄祇以111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 提供居留期限早已屆至之我國居留證影本、GOOGLE網路擷圖 乙情,有上開函文、裁定及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清單等在卷 可佐,仍無從作為其等現仍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證明 ,且其等委任狀與相關書狀均以制式印章而無從判斷(況其 中一人業於111 年10月12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徵),更乏其餘命補正事項內容,揆諸首開規 定,其等訴訟難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爰 均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當事人部分: ①應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明(如居留證等)及入出境資料,以茲確認其等身分、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及所載住址之正確性。 ②應說明相對人所屬性質為何,且依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109 年12月29日為歇業登記,應說明何以仍與聲請人間成立僱傭契約之證明。 ③應提出所謂相對人品悅國際音樂餐廳之最新商工登記資料與相對人負責人靳革新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股東、股東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2 應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並應具體說明提供勞務之地址)之情形,以及聲請人各與相對人間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確有相關提供勞務事實之證據。 3 聲請人自111 年4 月14日至111 年7 月20日以月薪2 萬4,000 元受僱於相對人,及相對人於111 年7 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聲請人之證明。 4 應具體詳述資遣費之計算式。 5 本件先前有無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及調解結果,併提供該等調解紀錄資料。 6 本件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