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17號
TPDV,111,勞小,117,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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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蔡佩君
被 告 陳懿妮即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托育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21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 110年7月份工資3萬元、加班費5萬1,323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32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323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 主張之到職日及離職日均不爭執,然被告於7月給付薪資4萬 元,符合110年6月4日勞資雙方線上會議結論,縱使嗣後政 府有函文補助款不算薪資,不能以事後函文推翻勞資協議之 結論,且原告在職期間每天準時上下班,每天中午都有午睡 2至3小時,是其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托 育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21日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10年7月份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其 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發生營運困難紓困措施申請審核作業規 定第4點第4款第1目規定:「…受僱員工給予一次性薪資補貼 新臺幣三萬元,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 元,由雇主一併具領轉發予員工」(見本院卷第128頁), 該規定既已載明給予員工薪資補貼3萬元,並加計就業安定 基金之生活補貼1萬元,且是由雇主「轉發」予員工,則依 該規定所給予之4萬元應屬給予員工之「補貼」,而不得逕 作為雇主給予員工之「工資」。
 ⒉經查,被告既不爭執110年5月份給付工資2萬3,000元、110年 6月份給付工資9,000元、110年7月份僅轉發上開補貼款4萬 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見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0年7 月份工資。被告雖辯稱,上開給付方式符合勞資協商結果等 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員工林欣柔親簽之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 原告有同意被告以上開給付方式作為110年5月至7月份之工 資給付方式,亦未見原告有同意以上開補貼款作為工資之一 部分;至訴外人林欣柔雖有同意以上開補貼款作為工資之一 部分,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被告間之協議無從拘束原告 ,而與原告無涉,兩造間既未另行約定工資給付方式,被告 自有義務依原有勞動條件給付原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年7月份工資3萬元,自屬有據。   ㈡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⒉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形式 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據此,本院依照原告之月 薪、工作時數計算其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4萬8,1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詳細過程見附表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職期間每天準時上下班,每天中午都有午 睡2至3小時,是其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人事管 理及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



86頁)。而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中午12: 00~15:00含輪流休息時間)採輪流休制」(見本院卷第86頁 ),然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1項僅規定中午12時至下午3時採輪 流休息制,並未就「是否休息」、「如何輪流休息」為規定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上班時間之中午12時 至下午3時間確有休息之情形,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 所載之出勤時間,均係原告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工資3萬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8,151元,總計7萬8, 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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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