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1年度,3號
TPDV,111,保險簡上,3,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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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秦仲豪
吳建權
黃杉睿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債務人許榮輝對被上訴人至民國108年1 2月4日止有新臺幣(下同)46萬8,98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下稱保價金)之債權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 人許榮輝對被上訴人至108年12月4日止有46萬8,982元之保 價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3頁)。嗣於111年6月14日因被上 訴人陳報許榮輝至109年12月18日之保價金為48萬5,476元( 本院卷第274頁),乃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訴聲明第㈡項擴 張為請求確認債務人許榮輝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有4 8萬5,476元保價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76頁,就擴張之1萬 6,494元範圍部分,下稱系爭擴張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均為許榮輝與被上訴人 間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金錢 債權存在,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 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許榮輝之債權人,並取得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債權憑證(99年6月28日 核發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9司執16696號),嗣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甲字第136423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發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136423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上訴人以許榮輝並無 任何財產可供扣押為由提出異議,致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許榮輝對被上訴人截至108年12月4日止 有46萬8,982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許榮輝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 有保價金48萬5,476元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確認許榮輝對被上 訴人公司有46萬8,982元保價金債權存在,前經屏東地院潮 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簡字第26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 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本件與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為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 駁回。又縱非同一事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因條件尚未 成就而不存在,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係屬確認將來法律關 係,無確認利益。又保價金為保險人資金,非屬要保責任財 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前於109年對被上訴人以其為許榮輝債權人,已向本院以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許榮輝之財產而扣押其向本件被上訴人投保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中之46萬8,982元保價金債權, 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因被上訴人表 示無任何資金可扣押,就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未說明清楚 ,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 確認保價金債權存在之訴訟,前經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以系 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 案。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就訴訟標的即兩 造間就保價金債權不存在所為裁判即已生既判力,兩造就該 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不得更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復就許榮 輝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同一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就46



萬8,982元部分提起本件確認同一保價金債權存在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然按起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 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當事人提起上 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 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上訴人竟另行起訴, 依上開說明,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卻誤以判 決駁回之,本院應依上訴程序以為裁判,仍應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㈡復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 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 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 防止前後裁判分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許榮輝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履行之故而有增加保價金 金額為48萬5,476元,上訴人因而為擴張聲明,就系爭擴張 部分,即便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然系爭擴張部分與 系爭前案所確認之46萬8,982元保價金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 之同一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且本件兩造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均 相同,系爭前案就許榮輝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保 價金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既已作成判斷,於本件訴訟即 生爭點效,本件訴訟之兩造就此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就系爭擴張部分 縱不生既判力,亦有爭點效,從而,上訴人據以擴張而請求 確認債務人許榮輝就系爭擴張部分對被上訴人亦有保價金債 權存在,而為與系爭前案相反之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擴張部分之保價金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許榮輝對被上訴人有46萬8, 982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係就對兩造已生既判力之確定判



決再提起同一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固就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部分誤以判決駁回,惟上訴人既就該 部分已提起上訴,本院亦以判決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 追加請求確認許榮輝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擴張部分之保價金債 權存在,因系爭前案所為判斷對本件當事人具爭點效,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要保人 險種名稱(主 計算至108 年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 -00 許榮輝 許榮輝 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 485,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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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