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1年度,23號
TPDV,111,保險簡上,2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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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耀堂
輔 佐 人 阮愛
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玉觀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杰,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變更為黃玉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 1年7月25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1406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 卷第175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1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保單名稱/保險契約 期間」欄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再以上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5「借款期間」欄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 並簽定如附表編號1至5「借款契約」欄所示之投資型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原約 定利率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借款金額」、「原約定利率 」欄所示。詎被上訴人竟依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下 稱系爭條款)約定片面調高借款利率如附表編號1至5「第一 次利率調整結果」、「第二次利率調整結果」欄所示。惟系 爭條款僅空泛約定被上訴人可依法令或市場狀況調整借款利 率,欠缺明確標準,被上訴人得任意調整保單借款利率,保 戶卻無反對之權利,系爭條款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屬定型 化契約約款,核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應屬無效,致伊因此溢 繳借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2,020元(下稱系爭利 息)。縱認系爭條款並非無效,惟被上訴人違反財政部90年 6月22日台財字第90070388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6月22



日函釋)之意旨,未於合理期間妥向伊說明溝通,及未衡量 保戶權益,即任意調高借款利率,且於本件借款期間,金融 機構定存、放款利率均係持續往下調整,並無依法令或市場 狀況調高借款利率必要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以強化其公司資 本運用效率為由,遽行調整本件借款利率,核與系爭條款之 約定不符,其調高借款利率行為即屬違法。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利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其 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利息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2,020元,並加計自109年4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萬2,02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247條之1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顯失公平,需就契約權利義務或法律規定綜合判斷,非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對其不利即屬之。本件借款契約利率約定採「機動計息」,非放款時之固定利率,係因投資型保單之借款資金純以保險公司自有資金為因應,且借款期間係自給付借款日起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考量保險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資金流動風險等因素,為強化公司資金運用效率、穩固公司經營,故於系爭條款保留調整借款利率之空間。況系爭借款保單約定書第1條均明文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得隨時清償一部或全部之本金及利息,已然兼顧借款人之權利。又本件借款利率於各該借款期間內,亦曾有調降之情況,並非僅賦予伊單方之權利,系爭條款之內容非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伊係保險公司而非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且投資型保單之借款資金為保險公司自有資金,與前述金融機構亦有歧異,上訴人以金融機構利率持續調降為由,指摘伊調整利率,並無理由。另伊於調整借款之利率前均曾寄發「保單利率調整通知書」予上訴人,並於伊網站公開揭露保單借款利率,非如上訴人所稱於利率調整前未向其溝通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03至104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保單名稱/保險契約期間」欄所 示日期,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
 ㈡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1至5「借款契約」欄所示之系爭保單借 款約定書,分別於「借款期間」欄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借 款如「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中第2條即系爭條款均記載「本項借款利 率係依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告之利率計算之,簽訂本借 款約定書時之年利率為__%,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 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 貴公司網站或以與借款人約定之方式公開揭露。另貴公司應 每年至少一次於保單借款利息通知書揭露保單預定利率、保 單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並通知借款人。」,而系爭保單借款 約定書之原約定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原約定利率」 欄所示,嗣分別於「第一次調整結果(106年10月1日生效) 」、「第二次利率調整結果(107年2月1日生效)」欄所示 調整利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條款有效,被上訴人 任意調高利率亦不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溢收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前 情,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利息係 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條款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 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條款採機動利率,其借款利率之調整 欠缺明確標準,使被上訴人得以任意調高借款利率,其情形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財政部90年6月22日函釋內容所載:「人身保險業爾後辦理 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 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 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原審卷第 4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衡酌上開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 理之利率標準。又附表編號1、3至5保單契約第35條第4項、 編號2保單契約第27條第4項均約定「保險單借款之利息,按 計息當時本公司網站首頁所公佈的利率計算」,及系爭條款 約定「本項借款利率係依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告之利率 計算之,簽訂本借款約定書時之年利率為__%,如遇法令或 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調整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26頁、第140頁 、第154頁、第168頁、第171-179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 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上訴人有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而此約 定亦未違反前開財政部90年6月22日函釋之意旨。參以保單 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期間經時甚 久,此由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至保險契



約消滅時止即明(見原審卷第171-179頁),則保險公司面 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況等因素, 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予彈性因應 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自難認系爭條款約定之「依法令或 市場狀況」調整借款利率欠缺明確標準。上訴人另以一般金 融機構借款之調整利率均有明確標準,依金管會頒訂之「個 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亦明訂金融機 構於契約存續前間內,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任 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且本件保單借款風險低於房屋貸款, 其利率卻高出房屋貸款數倍,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云云。惟本 件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與放款為主要業務之金融機構,自 屬有別,且借款契約約定內容各有不同,其放款資金來源、 對象、有無擔保約定、貸款用途等各有所異,各放款機構面 臨之風險亦無法一概而論,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人 執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約定,遽指系爭條款未訂定明確調整 貸款利率之標準,顯有失公平云云,亦無可取。 ⑵又依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借款期間自貴公司 給付借款金額日起至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消 滅時為止。(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亦得隨時清償或部分清償本 借款本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71-179頁),亦未約 定如借款人期前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或負擔其他不 利益,可證系爭條款雖授權被上訴人得調整利率,然亦同時 確保上訴人得權衡利弊後,自由決定是否清償借款本息全部 或依調整後利率繳納利息,並非獨利於被上訴人。佐以如附 表編號1、3至5之變額萬能壽險、編號2之變額年金保險,其 等保單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為年利率4.875 %,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則調降為4.625%,110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日則再調降為3.37%,有被上訴人網站公告之 保單借款利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8、196頁),益見系 爭條款之機動利率非必然不利於上訴人,系爭條款並無加重 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洵難採信。 ⒊再衡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保單借款程序後,均會再寄發 保險單借款完成通知函暨批註單,告以上訴人借款係採機動 利率,並再次檢附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批註單為證(見本審卷第135至139頁),而上訴人自 陳其為退休大學教師(見本審卷第19頁),則依其智識程度 當可理解系爭條款之約定內容甚明,上訴人對前開通知內容 未置異詞,於104年至107年間多次簽署載有系爭條款之系爭



保單借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尤其附表編號 4、5之保單借款約定書,更係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利率調整後 所簽定,可見上訴人於簽署借款約定書時,主觀上亦不認為 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 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調整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書原約定利率,核與系爭條 款約定及財政部90年6月22日函釋內容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調整借款利率,並未提出依市場狀況 需調升利率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在調整利率前亦未於合理期 間內妥向上訴人溝通說明,違反系爭條款及財政部90年6月2 2日函釋云云。然查,系爭條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法令 或市場狀況調整借款利率,並應在公司網站或以與借款人約 定之方式公開揭露,且應每年至少1次於保單利息通知書揭 露保單預定利率、保單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並通知借款人 。另財政部90年6月22日函釋係說明「...實施調整前且應有 合理期間妥向保戶說明溝通」,此有上開函釋、系爭保單借 款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第171-179頁)。本 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107年2月1日調整利率前,分 別以「重要訊息通知」之書面敘明「投資型保單的保單借款 資金係來自於保險公司的自有資金,為強化本公司資金之運 用效率,新台幣保單除附保證之年金商品(金美滿變額年金 保險)為年利率5.5%外,本公司將自106年10月1日起調整投 資型變額萬能壽險與變額年金保險的保單貸款利率至年利率 4.5%,並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息」及「投資型保單的保 單借款資金係來自於保險公司的自有資金,為強化本公司資 金之運用效率,並維持資產配置的多樣性,本公司將自107 年2月1日起調整投資型商品的新台幣保單貸款利率至年利率 6%,並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息」等語,寄送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以電話再次告知上訴人利率將有調 整,亦會於網站上為公告乙情,亦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證 (見本審卷第125-131頁、第165-16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調整借款利率前,確已依系爭條款約定及財政部90年6月22 日函釋說明通知上訴人借款利率調整事宜,自無違反系爭條 款及90年6月22日函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通 知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舉證依市場狀況需調升利率云云,惟被上訴人得衡 酌其保單成本、資金運用、保戶權益等多項因素而機動調整 利率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於調整利率前確 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倘認調整不合理,自得隨時清償借款 ,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卻於貸得款項後,任意指摘被上訴人



調整利率並無所據,而置兩造之系爭條款於不顧,其主張難 認有憑。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編號1至5之系爭保單借款 約定書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474條第1項即明,況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均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 171-180頁),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撥款,則兩造間就附表編 號1至5之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書自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書,而應返還溢付 之系爭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 定及財政部90年6月22日函釋內容,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利息之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利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 2,020元,及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借款契約 保單名稱/ 保險契約期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原約定利率 第一次利率調整結果(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第二次利率調整結果(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1 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原審卷第171頁) 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至136年11月26日(原審卷第23頁) 1,203,612元 104年12月4日至保險契約終止日 3.85% 4.5% 6% 2 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原審卷第173頁) 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8日至146年12月7日(原審卷第25頁) 1,174,049元 104年12月16日至保險契約終止日 3.85% 4.5% 6% 3 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原審卷第175頁) 安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106年8月8日至136年8月7日(原審卷第26頁) 1,200,000元 106年9月27日至保險契約終止日 3.85% 4.5% 6% 4 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原審卷第177) 安泰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7日至136年9月26日(原審卷第27頁) 1,851,967元 106年10月20日至保險契約終止日 4.5% 未調整 6% 5 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原審卷第179頁) 安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106年10月25日至136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28頁) 1,162,000元 107年1月12日至保險契約終止日 4.5% 未調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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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