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111年度,1號
TPDV,111,保險更一,1,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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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士明
被 告 李佳芳

李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萬33 6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原告之登記地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分別由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妹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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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