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74號
TPDV,111,事聲,7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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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蔡笠煬,異議人於同日提出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 9月30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異議人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 ,000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開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 第7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抗 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68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 年9月6日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通知函(下稱 系爭通知函),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內容,繳納訴訟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及通知函在卷可參(見 司他卷第19至20頁、第59至60頁)。審諸系爭通知函之意旨 ,僅在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繳納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不具規制效果,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稱 之終局處分,異議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對系爭 通知函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通知函,非屬正當。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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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