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59號
TPDV,110,金,59,2022102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院一一0年度金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