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39號
TPDV,110,重訴,739,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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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林高明美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被 上訴人 洪淑秋
即 被 告
周為春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18,064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35號裁定,本院卷㈠第147至1
4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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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