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蓬洲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黃右中
黃右山
林黃蕙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儒
被 告 黃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陳金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黃右中應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被告黃右山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被告林黃蕙香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被告黃右銘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 承人黃陳金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審理時,不 變更訴訴標的,當庭追加被告黃右中應依附表一編號1、2「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別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如本院卷第20 9頁所示分割差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右山、林黃蕙香、黃右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金嫊於109年4月27日死 亡,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而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被告黃右中應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萬1220元、被告黃右 山239萬9364元、被告林黃蕙香26萬4787元、被告黃右銘239 萬9364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右中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均 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黃右山、林黃蕙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前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 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方割方 法等語。
㈢被告黃右銘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金嫊於109年4月 27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62頁)到院,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黃右中、黃右山、林黃蕙香所同意, 被告黃右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如該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 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 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904,100 由被告黃右中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黃右中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所示金額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 2 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34,577 由被告黃林蕙香單獨取得 4 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94/0000000) 5 夫妻剩餘財產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不爭執見附表三 -1,041,856 由被告黃右中找補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黃蓬洲 1/5 3,441,220【(10,904,100+2,134,577-1,041,856)/5+1,041,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黃右中 1/5 -8,504,735【(10,904,100+2,134,577-1,041,856)/5-10,904,1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3 被告黃右山 1/5 2,399,364【(10,904,100+2,134,577-1,041,8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林黃蕙香 1/5 264,787【(10,904,100+2,134,577-1,041,856)/5-2,134,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黃右銘 1/5 2,399,364【(10,904,100+2,134,577-1,041,8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內容(基準日:109年4月27日) 價值 書證出處 婚後財產 無償取得 原告(夫)之剩餘財產 1 存款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640 見卷第29-31頁 2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564 見卷第33-35頁 3 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38,661 見卷第37-39頁 4 總計金額 50,865 5 剩餘財產 50,865 被繼承人(妻)之剩餘財產 6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904,100 見卷第151-154頁 7 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見卷第145-150頁 8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34,577 見卷第159-162頁 9 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94/0000000) 見卷第155-158頁 10 總計金額 2,134,577 10,904,100 11 剩餘財產 2,134,577 比較剩餘財產 12 妻大於夫之差額 2,083,712 13 夫得向妻請求之數額 1,04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