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恭星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林水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濫應協同原告辦理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從未擔任恭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恭星公司)之負責人;㈡確認恭星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林水濫;㈢確認恭星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至94 年4月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 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502元,應由被 告負擔;㈣林水濫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 變更登記(訴字卷第36頁);嗣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 恭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恭星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林水濫 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訴更一 卷第59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林水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恭星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既為被告恭星公司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恭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被告林水濫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林水濫 成立被告恭星公司時要求原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 原告與被告林水濫於92年11月1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起訴書可知,被告 恭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水濫。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時,因被告恭星公司91年12月至94年 4月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 及就保滯納金共計39萬3,502元未繳納,而經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原告否認93年4月8日被告恭星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柒點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恭星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林水濫應協同原 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恭星公司則以: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與被告林水濫簽立 離婚協議書後,仍於93年4月8日被告恭星公司之公司章程及 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親筆簽名,可證明原告與 被告恭星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存在。原告 所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僅約定:男女雙方同意恭星公司 負責人更換事宜交由蔡惠子律師處理,變更前後所有公司所 積欠費用均由男方負責等語,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恭星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 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印文為偽造、變造,然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起訴書僅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 「劉秀容」、「黃香華」簽名係經偽造、變造,未認定原告 簽名是否經偽變造,原告雖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恭星公司實際由被告 林水濫經營,然該案卷業經銷毀,無從調卷提示兩造為辯論 及表示意見,即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林水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恭星公司於91年6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設立登記董事 為原告,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與被告林水濫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嗣被告恭星公司於93年4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 公司章程及系爭同意書上均留有原告簽名及用印,被告恭星 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經廢止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恭 星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並有93年4月8日公司章程、 系爭同意書(訴更一卷第187-191頁)為憑,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恭星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自始不存在,則為被告恭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93年4月8日被告恭星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真正,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所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女方姓名欄位之簽名及印文 (訴更一卷第290頁),均核與原告於91年5月27日被告恭星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 公司登記卷)相符,且原告就其於91年5月27日董事願任同 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從未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恭星公 司設立登記時確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表示其 同意擔任被告恭星公司董事。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恭星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核與實情有 悖,已難遽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93年4月8日被告恭星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為偽造、變造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公司董事之登記是否偽造而未為變更登記,不問第三人 善意或惡意,一概不得對抗第三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應 有公信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 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 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4月8日被告恭星公司之公司 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係供公司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使用, 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行為人負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衡情,常人當無故意自陷刑 事追訴風險之可能。原告雖執前情,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在93年4月8日被告恭星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簽 名及印章確經偽造、變造,而原告本人到庭僅陳稱:時間太 久,不記得當初是否同意被告林水濫擔任被告恭星公司董事 及(訴更一卷第189、191頁)簽名是否是我本人所簽等語( 訴更一卷第253-254頁)。參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偵查起 訴)僅認定93年4月8日被告恭星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上「劉秀容」、「黃香華」簽名係經偽造、變造,惟未認 定其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亦屬偽造、變造,自無從依上開刑 事案件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43號不起訴 處分書主張原告係遭被告林水濫暴力威脅而登記為被告恭星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云云。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 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 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 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 該案業奉准銷毀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 日函(訴更一卷第123頁)為憑,堪認該案卷無從提示兩造 為適當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引用該案訴訟資料作為 本件裁判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㈣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柒點記載:男女雙方同意恭星公司負責 人更換事宜交由蔡惠子律師處理,變更前後所有公司所積欠 費用均由男方負責等語(訴更一卷第290頁),而被告恭星 公司就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林水濫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 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表示無意見(訴更一卷第199-200頁 ),林水濫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依其與被告林 水濫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柒點請求被告林水濫應協同原 告辦理被告恭星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水濫協同原告辦理被告恭星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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