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49號
TPDV,110,訴,7149,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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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9號
原 告 游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號請求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86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自得 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游施翠貞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所簽立,和解內容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 000元,並自87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150,000元 」等語,然原告於簽立迄今均未履行。
 ㈡因被告並沒有原告本人的聯繫方式,且真正向被告借款之人 為游施翠貞,故被告均係透過游施翠貞向原告請求應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債務。是以,因游施翠貞多次以原告代 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為承認,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債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 ㈠被告前執87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12362 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0,000元,自87年2月15日(含)起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50, 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將原告之財產



於執行債權金額1,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案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乙字第107356號受理。 ㈡原告已於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停止執行擔保提存 (案號:110年度存字第3353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
  本件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應確有於87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此有 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應無疑義,是以,原告應確有 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而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㈢次查,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自87年2月15日(含)起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50,000元,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被告於答辯狀中業以自承原 告並未遵期履行等語,應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至遲 應已於87年2月15日即處於全部到期而可向原告進行請求之 狀態。是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2年2 月15日前向原告進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方為適 法。
 ㈣惟查,被告係遲於110年間方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罹於前開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游施翠貞 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簽立。因游施翠貞於系爭和解筆錄 簽立後,曾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 權為承認,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 情事等語,然查,游施翠貞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 已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而消滅,自難認游施翠貞於系爭和 解筆錄簽立後仍為原告之代理人。準此,於被告未能提出具 體之事證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尚有再行委任



游施翠貞擔任代理人以處理債務之情形下,游施翠貞縱有向 被告為債務之承認,效力仍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執前詞 以抗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應未罹於時效等情,自難認 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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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