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83號
原 告 王創鋒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徐三立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 明原為: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時,應協同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嗣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4萬5,0 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之同時,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具狀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既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屋多年,兼作宫廟、住家之使用,嗣於1 1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即前手陳晁垣以130萬元之總價買受。 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欲向外借款70萬元週轉,乃經友人介紹 與被告聯繫,但被告要求須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惟因 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被告乃要求將 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以下簡稱稅籍移轉登 記)為被告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即於110年2月24日 通謀虛偽簽立上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契約第12第5款約定,原告得於110年8月31日 前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稅金均由 原告負擔;又因兩造約定於借款期間,應支付月息2.5%(即
年息30%)之利息,乃復通謀虛偽簽立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按月支付1萬7,500元之租金,實 則係支付前述借款之利息(計算式:70萬x2.5%=1萬7,500元 ),而由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 簽立之前述買賣、租賃契約,均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借款之 清償而隱藏之信託讓與擔保,然因110年5月間發生疫情,致 原告周轉不及,乃向被告要求展延3個月還款期限,並獲被 告同意。詎被告竟於1個月後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擔保 借款,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特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清償借款本息之同時,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 告。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 係,被告仍負清算債務並返還系爭房屋剩餘價值之義務,系 爭房屋之市價為140萬元,經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70萬元, 被告仍應返還70萬元,是依民法第179條定,備位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70萬元。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4萬5,000元,及自1 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 同時,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原 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否認 原告起初因資金需求與被告聯繫,惟要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提供予被告作抵押 權設定,被告已拒絕借款予原告,故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 經協議後改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 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取得價金,並無隱含借貸契約之情。又兩 造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仍有使 用該屋之需求,被告亦無急用房屋之情,兩造方簽立每月租 金為1萬7,500元之租約,並非原告所稱為給付利息而簽立, 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原告 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且縱認有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 法律關存在,則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變賣取償,原告應不得 請求給付差額;縱使以估價受償之方式,系爭房值亦非14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曾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於110年8月23日前,原告 得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稅金均由 原告負擔;復於同日併就系爭房屋另簽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租金每月1萬7,500元 ,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租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4月1日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3至254頁),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借款,為擔保伊對被告消費借貸之清償 ,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租金以抵充原告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兩造 前述通謀虛偽之買賣、租賃契約,實隱藏消費借貸及信託讓 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為 何?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於伊給付64萬7,500元本息後應協同 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70萬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應係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所為之兩造間借款擔保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者,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之成立,以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未就標的物及價 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間成立買賣契約。至於書面契據 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只不過係證據方法之一種,倘經 調查發現書面契據內容與當事人合意內容不一致,仍應以當 事人合意內容認作買賣契約內容。再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 之法律行為而言。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 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 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 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70年台上字 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兩造間確立有系爭買賣、
租賃契約,並因而為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乙節,並不爭執 ,惟主張簽訂前開契約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稅籍登記, 係作為伊向被告借貸金錢之信託讓與擔保,則依前開說明, 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租約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 之清償所為隱藏之信託讓與擔保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曾媒介本件借貸之證人賴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去年 用LINE跟我聯絡,說他想要用蓋的宮廟來借錢,我就跟他說 借錢要房子有稅籍資料,且借款人須設籍在房子裡,金主才 可能借錢,原告都照辦了,我就把案子介紹給阮姓朋友來承 做,阮姓朋友又轉介給劉小姐來做,最後這個案子用我上述 所講的方法作設定,可借到70萬元,我把這個消息告訴原告 ,原告就下來臺中會合,大家一起到朝富路的陳代書事務所 辦理借錢手續,借錢的方法是陳代書跟金主、原告在事務所 談的,後來原告一出來就跟我講已經辦好了、70萬元也借到 了,他接著把應該給的佣金分給我們三個人,就是劉小姐、 阮先生,還有我;(問:知道這一件後來做成買賣契約來借 錢?)應該是原告上了賊船,類以養套殺一樣,因為產權跟 債權完全不能混為一談,我從來沒有介紹做買賣,LINE對話 可以作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證人即 承辦本件借款事宜之代書陳麗文亦證稱:雙方當初電話預約 時就是說要借貸,他們當天來辦公室找我的時候,雙方也說 要辦理借貸設定,文件拿給我看後,我說這個(房屋)沒有 權狀不能做設定、你們自己討論;(問:證人看過文件後, 發現本件無法用借貸的方式辦理抵押設定,被告有無說那就 無法借款?)我沒有這印象,我跟他們說不能辦理後,他們 就自行討論,討論完後就說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叫我寫買賣契 約;(問:當天是否有簽署本票作為擔保?)我有聽到他們 好像有簽,但本票不會在我這裡,他們當天一來就說要借款 、簽本票,我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他們有問我,我跟他們 講可自取使用;(問:所以那時候有因不能做借貸,而在契 約裡簽買回條款,以作為擔保的條件?)有這樣的事情,買 賣合約書後面也有註明買回日期;(問:就證人所知或經手
之案件,有無因借款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情況? 此時通常會簽何種契約?)有,通常在沒有權狀的情況,雙 方會協議以過戶方式(借款),還錢的時候再把產權還給原 來的屋主,雙方通常就簽買賣合約,買賣金額就是借貸的金 額,之後依照買賣合約的金額來返還借款,這樣不會再簽借 貸契約,而會押本票;(問:就證人認知,本件是否為此情 形?)因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間時,就是說要借貸,來辦公 室來找我的時候也是說要用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 頁)。
⑵互核證人賴國清、陳麗文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確因資金 週轉之需求,本欲以系爭房屋向被告借貸,因系爭房屋沒有 表彰所有權之權狀,兩造乃協議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 記,以達成原告對被告借款擔保之目的,買賣金額即借貸金 額,並於買賣契約書裡訂買回條款以為擔保之條件。再佐以 被告亦坦認,原告當時係為借款而與其聯繫(見本院卷第66 頁);復參之證人賴國清已到庭證稱,其陪同原告前去代書 陳麗文處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原告即給付居間聯繫貸款事宜 之證人賴國清、劉小姐及阮先生報酬;另原告曾欲向其週轉 借款之證人王瑛蓉亦證稱:原告曾經跟我開口他的廟需要週 轉100萬元,我就跟屏東的金主商量,但原告說別人要借他 了,我們這邊就結束了;要借款的廟我有去看過,後來知道 他跟別人借了70萬,因為別人的手腳比較快,我快氣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益見原告主張當天前往陳麗 文代書處係向被告借款,應非子虛。
⒊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議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藉以取得買賣價金,雙方在代書辦公室乃簽訂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根本未成立云云。惟細繹系爭買賣 訂約過程及內容,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或慣例,亦多所違 背,茲說明如下:
⑴對於買賣雙方而言,不動產交易契約最重要之點莫過於「價 金交付」與「不動產過戶登記」,必經兩造約定明確,始有 規則可循。系爭買賣契約書經約定總價為70萬元,於第三條 明定買受人之付款條件為:110年2月24日簽約、用印款共給 付8萬元;110年3月8日完稅款給付62萬元等語;且於簽立契 約之翌(25)日,原告即將系爭房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則待至110年3月3日後,始以現金付、匯方式,完成其給 付(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3至265頁)。衡以不動產買賣之 交易慣習,多係買方先行付款,待賣方收款(或經由履約保 證方式)確認無誤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反之,如為借 款往來,則係借款人先辦理抵押擔保之設定,經貸與人確定
擔保無誤後,再行放款與借款人。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兩造基 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卻是先辦 畢稅籍登記之履行後,始交付買賣價金款項,此已異於一般 買賣之交易模式,而與擔保放款之實態相符,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係本於原、被告雙方之買賣合意所為 云云,已非無疑。
⑵系爭房屋經前手陳晁垣於109年10月5日申報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籍,其後於110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之移 轉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2月25日因買賣移轉予被告,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4月1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觀之原告與陳晁垣於110年1月17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權利轉讓買賣書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所定之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130萬元)給付方式,除於簽約日之1 10年1月17日、27日,各由原告給付10萬元予陳晁垣外,餘 款則分11期逐月(自簽約日起次月計算,於每月10日匯款) 付款。旋於一週後(即110年2月24日)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 契約,其買賣總價竟銳減為70萬元,以當時原告已完成之對 陳晁垣價金給付,不過3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原 告當時需錢孔急,自身經濟又非寬裕,豈有可能於數日前甫 買受之系爭房屋尚欠前手高達100萬元之情形下,逕將該屋 以折半之賤價,拋售予被告?被告就此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之 書面,逕主張兩造係基於買賣合意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移轉,已難憑信。
⑶再者,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兩造並簽有系爭租賃契 約,且自該日起租(租期自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 。原告主張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並將之兼作宮廟及 住處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 11頁)。觀之兩造所訂租期屆至日為110年8月23日,恰為系 爭房屋之買回日,參以證人陳麗文前述所證:因當時不能做 借貸,乃在買賣契約裡簽買回條款,作為擔保的條件,買賣 契約書後面也有註明買回日期等語,可證原告主張於借款期 間,伊應按月支付2.5%計算之月息,因而復簽立系爭租約, 約明原告按月支付之1萬7,500元之租金(70萬x2.5%=17,500 ),實則係支付前述借款之利息,而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等節,並非虛情。復佐以宮廟通常供信徒長期參拜, 果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真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為之合意,衡情應 係訂立長期租賃方符宮廟使用之常態,惟系爭租賃契約僅簽 訂約半年,與原告使用需求不符,由是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可 信;被告指稱其於買入系爭房屋後,因無急用之需求,乃出 租予原告云云,再再有疑。
⒋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或租賃系爭房屋之真 意,而係以訂立系爭買賣、租賃契約方式,將該屋做為向原 告借款之擔保,兩造所締前述買賣、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隱藏有消費借貸及提供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借款擔 保之信託讓與擔保合意,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 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已達足可轉換 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倘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 應改由被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亦即各當事人之一方 若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以資推翻。被告主張系爭買賣、租賃契約存在,除該書面 形式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確有達成買賣、租賃之合意,反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 並無不合之處,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買賣、租賃契約非實 在,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借款擔保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於伊給付64萬7,500元本息後,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2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先位主張:由於雙方協商無門,原告本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類推民法第87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64 萬5,000元本息之同時,應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止,尚未清償其對被告債務之本息,堪予認定。原告既未依 債務本旨為清償或提存,則兩造借貸契約猶然存在,擔保信 託之目的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原告無片面終止與被告間 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權利,此與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 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法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之性 質並不相同,原告逕自比附援引,主張被告於原告清償借款
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非無 誤會。原告請求既非有理,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 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 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 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 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 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 ,於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 債務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信託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僅債 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或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 受償,此係債權人得行使之權利,並非債權人所必須行使之 義務。而債務人於未清償債務前,無片面終止系爭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之權利,自不得僭行債權人之權利而逕將擔保物估 價,並請求債權人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己。
⒉原告於備位聲明固主張:系爭房屋,於原告購買時要價130萬 元,又花費裝潢費,若法院否准先位聲明,則依擔保法理, 市價至少140萬元之系爭房屋價值扣除借款70萬元,尚有差 額,被告自應進行價格清算後,返還多受償之利益差額70萬 元等語,然債務人之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約清償 對被告之借款或予以提存,而兩造復未於系爭買賣或租賃契 約中先行約定擔保物實行方法,可見僅取得擔保標的即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就該屋應予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 定權,亦只其負有清算之義務。而被告至今尚未就擔保標的 本於處分權予以變價或估價受償,則原告自行計算系爭房屋 之剩餘價值,並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4萬5,00 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利息之同時,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