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桔慶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敦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 ,在系爭土地劃設7格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格,其中有1格 僅五分之1在系爭土地範圍,各停車格位置詳如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標示編號1至7者),又以抽籤方式發放停車證,允許 敦南社區住戶停車,外人不得停放車輛,排除原告之使用。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較於臨近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路 邊停車費率最低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以每日8小 時、每月30天計算1格停車格之租金為9,600元(計算式:40 ×30天×8小時=9,600),系爭停車格之每月租金相當於59,52 0元(計算式:9,600×6格+9,600×1格×(比例1/5)=59,520)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日起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3,571,200元(計算式:59,520×12個月×5 年=3,571,200),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571,200元(本院卷第73、74、144頁)。(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當初敦南社區興建時,時任原告管理人之高萬鍾已承諾將同 小段462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而有民國71年9月20日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66653號書函所示462、466土 地合併使用乙案業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決議「保
留六公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記載,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 揭462地號土地,屬敦南社區之法定通道,應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用地,原告不得主張權益受損。
(二)又敦南社區建案在法定通道及法定停車格共設置23個停車格 ,其中包含系爭停車格,全部供社區住戶使用,採先到先停 ,無固定車位之方式,也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排他效力。系爭 停車格非被告所劃設,亦無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所指之車輛 均非被告所有,縱有不當得利,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指 綠色停車證係原始建商為區別是否為社區住戶而設置延續至 今,被告僅出於熱心才將建商留下來之停車證發給住戶,停 車證非被告所創設,且敦南社區也沒有開過區所有權人大會 ,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沒有繳過管理費,被告未以管 理委員會名義行事。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抽籤方式發 放停車證,允許敦南社區住戶停車,外人不得停放車輛,排 除原告之使用,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土地所 有權等語(本院卷第144、148、252頁),被告否認之,辯稱 停車無須被告允許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中,堪認被告 允許社區住戶在系爭停車格停車、排除原告使用等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抽籤、製發停車證等方式允許他人停放汽車 並排除原告使用等語,固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停放車輛照片21 幀(本院卷第77至117頁)、110年7月11日敦南社區管理委員 會公告(本院卷第151頁)、111年2月17日停放車輛照片7幀(
本院卷第153至165頁)、111年3月10日停放車輛照片6幀(本 院卷第167至177頁)、111年3月12日系爭停車格停放車輛照 片7幀(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劉文森結稱,如本院卷第99、101、161頁相片所示之汽 車(車號詳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伊使用;伊 自75年開始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160巷;買房子時就有 得停,建商就弄好了;隨到隨停;綠色的「敦南社區停車證 」是買房子時建商就發了,證明是在裡面的住戶;(法官問 :為什麼上面要寫車號?)「剛開始買車的時候有寫車號, 後來換車的時候就由陳先生熱心公益就幫我們寫現在的車號 。那是剛開始建商如果買車的時候就有這個證,後來建商就 把這個事情交給陳先生做,那也很久了,三十幾年前的事。 」(法官問:這個停車證是否需要繳停車費或管理費?)「 沒有。」(法官問:有無數量限制?)「沒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不是你們社區的人,可否去那裡停車?)「應 該可以吧,我不曉得,我沒有去管誰停。」(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停車是否需要抽籤決定車位?)「沒有什麼抽籤 ,就隨到隨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有給 付停車費或任何費用給被告?)「沒有。」(法官問:你買 房子的時候有無特定哪個停車位是你用的?)「沒有。從頭 到尾就是隨到隨停。」等語。
2.證人吳仁德結稱,伊自75年1月25日開始住在臺北市大安區 富陽街160巷;如本院卷第85至89、157頁相片所示之汽車( 車號詳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伊及伊兒子所用 ;相片所示停車格在伊家樓下,是伊跟建商買預售屋時,建 商就跟伊講這個停車位是給社區住戶使用,包括機車棚跟劃 線都畫好了,伊是搬進去三、四年後才買車子,這之後伊都 在停,沒有位子就停外面,沒有固定位子,到處停;伊有用 過綠色的「敦南社區停車證」,功能是社區有時候做修繕會 請大吊車,需要住戶移車時,有該證就比較好找到人;該證 是被告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可以去跟被 告要這個停車證?)「因為一開始陳先生(即被告)幫我們 處理很多社區的事情,我們第一張停車證是建商給的,後來 大家搬出搬入後,車輛會更換,有時候要移車,不可能認識 所有車子,這時候就可以依據車子上面的門牌號碼去按門鈴 請他移動,陳先生當時是說建商有留下一些車牌空白在那邊 ,我們要換車子的時候就用一張新的,所以上面會有我們的 車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是你們社區的車子,可以 去停這些車位嗎?)「一般外車進來大部分是社區的親屬,
停一停車、臨時停車就會開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們停車是否需要抽籤決定車位?)「不用,先到先停,沒有 位子就停到外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有 給付停車費或任何費用給被告?)「沒有。」等語。 3.證人鄭志軒結稱,伊自98年開始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16 0巷;如本院卷第106至105、107頁相片所示之汽車(車號詳 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伊所用;相片所示停車 格,有一個在巷子進去最裡面左手邊中間,另一個在巷子開 到底左手邊第一個位子,這兩個是不一樣位子;伊買房子時 ,原屋主有說裡面巷子所有看得到的空格都可以停,先到先 停,如果沒有位子就自己想辦法停;伊搬進來的時候,被告 有發綠色的「敦南社區停車證」給伊,被告說法是住在160 巷住戶如果停車問題,可以方便停車,所謂「停車問題」就 是有空位可以停,沒有位子就自己想辦法,伊的認知是該證 可以證明伊是160巷住戶;「敦南社區停車證」沒有功能, 硬要講就是證明是160巷住戶的車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不是你們社區的車子可以去停這個停車位嗎?)「這不在 我認知裡面,但我曾經看過有外車停在裡面。」(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需要抽籤決定車位?)「沒有,我 剛剛強調過,先停先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 是否有給付停車費或任何費用給被告?)「沒有。」等語。 4.依上,證人雖均陳稱有各自在原告所指之不同停車格停放自 己汽車,但均無肯認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以抽籤、製發停車證 方式允許住戶停車之情,另證人均稱現況為「隨到隨停」「 先到先停」等情,亦未肯認被告有排除非社區住戶停車或原 告使用之情,亦無陳述被告就停車收取相關費用之事。縱衡 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住在該巷住戶常有優於外人之機會停 車,亦難推認被告必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停車格之舉。此外 ,原告就被告以抽籤發證等方式允許住戶停車並排除原告使 用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允許他人停車而排除原告使用 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其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賠償3,571,2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