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姜林金枝
鍾秀桃(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陳瑞坤(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陳金鈴(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陳金鳳(即陳仁堂之繼承人)
陳燦鴻
邱阿杏
陳玉枝
李碧媛
黃玉華(即崔萬之繼承人)
崔志全
崔雪梅(即崔萬之繼承人)
張澄木
劉徐秀銀
賴宋秀英
李素猜
曾菊蓮(即王志健之繼承人)
王旭東(即王志健之繼承人)
王彥君(即王志健之繼承人)
陳秀蓮(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崔佳琦(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崔廣浩(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崔佳琳(即崔偉明之繼承人)
陳孝順(即陳數貞之繼承人)
陳孝忠(即陳數貞之繼承人)
陳嬿如(即陳數貞之代位繼承人)
上二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黃昭信(即黃張銅之繼承人)
黃子虔(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黃子誠(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黃子宜(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黃子杰(即黃昭男之繼承人)
陳黃秀雲(即黃張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 為原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其所使用之範圍,與原告主 張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部分不相同,並非同一件建築物, 且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資為抗辯。經 查,被告就其所使用之不動產,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使 用範圍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正以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審理中,各審級之審理結果與進度亦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號 管 轄 法 院 案 號 審理結果與進度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 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如附表編號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就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張澄木就如附表編號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王志健、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黃張銅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003號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張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至五項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黃張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張銅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張銅負擔。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1169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現正審理中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確認原告姜林金枝就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仁堂就附圖二所示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 確認原告李碧媛就附圖二所示F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自附圖二所示F部分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977號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㈣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燦鴻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邱阿杏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陳玉枝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移審至最高法院,待分案 現正審理中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確認原告劉徐秀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賴宋秀英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F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G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H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各為三十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陳數貞、李素猜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備位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0號 現正審理中